pccw.cn,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 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投诉Wideport.com胜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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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0500028 案件编号:DCN-0500028 Complainant : (1) 电讯盈科有限公司 PCCW Limited (2) 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 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Respondents : Sunny Situ Domain Name : <pccw.cn> Registrar : Wideport.com 公司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第一投诉人电讯盈科有限公司(PCCW Limited),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地址是香港鲗鱼涌英皇道979号太古坊电讯盈科中心39楼;第二投诉人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地址是香港鲗鱼涌英皇道979号太古坊电讯盈科中心39楼。两投诉人共同指定香港众达法律事务所为其授权代理人。 被投诉人Sunny Situ ,其联络地址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 Kingsway 888号-#208,邮政区号V5V 3C3。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 1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pccw.cn>。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Wideport.com 公司,地址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艾格林顿大街东1100-120号。 2005年11月16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9月30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英文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并表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补充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 2005年11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Wideport.com 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其WHOIS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的信息。同年11月22日,Wideport.com 公司以电邮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本案争仪域名<pccw.cn>是由其提供注册服务,现争议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并提供其联络地址。 2005年11月1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以速递传送投诉书,送递地址为投诉人所提供WHOIS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的信息。2005年11月2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以速递传送投诉书,送递地址为Wideport.com 公司所提供被投诉人联络地址。 2 2005年12月22日被投诉人以电邮传送异议及声明书,要求提供中文投诉书及解決程序中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及《程序规则》第八条中所规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 2005年12月2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投诉人传送要求投诉人於2006年1月10日或之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被投诉人以电邮传送投诉书的中文译本。 2006年1月9日,投诉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被投诉人以电邮传送投诉书的中文译本。 2006年1月9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确认收到的投诉书经审查合格后,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表示本案程序是于2006年1月9日正式开始,要求被投诉人按期提交答辩。 被投诉人于答辩期限2006年1月29日以电子邮件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投诉人传递申明书,申明书指出1月29日星期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假期,要求答辩期限合理延期。并要求投诉人提交有关投诉书附件的中文译本。 被投诉人于2006年2月5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投诉人传递答辩书并要求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按《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三人专家组进行审理。因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按《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拟指定的首席专家罗绍佳先生、专家张玉 3 林先生及张子恆先生,以电子邮件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他们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以及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其后,罗绍佳先生、张玉林先生和张子恆先生分别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年2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罗绍佳先生、张玉林先生和张子恆先生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三人为本案专家,成立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2006年3月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专家组通知延长时间提交裁决通知。 2. 基本案情 For the Complainant 投诉人: 第一投诉人为一家已成立的香港公司。第一投诉人使用的商标是“PCCW”。而所述商标大部份是以第二投诉人为持有人。第一投诉人是香港最大的电讯服务商,中国大陆重要的电信服务提供商和亚太地区领先综合通讯公司之一,除了在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大中华区外,投诉人在北美,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度尼西亚,泰国,越南,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都拥有重要的商业权益。 4 所述商标是一个创造性的商标,是投诉人具有显著性的“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公司名称的缩写。从1999年5月到2000年11月,该名称一直被作为第一投诉人的公司名称和旗舰商标使用。自2000年12月起,第一投诉人使用“PCCW”作为公司名称和旗舰商标。从该日起两投诉人在全世界始终如一地使用该商标。构成商标的字母组合,在任何语言中除了作为投诉人的商标外,没有任何其它的用途或含义。因此之故,香港,中国大陆和世界各地的公众在看到商标时,都会联想到投诉人及其业务。 第二投诉人为一家已成立的香港公司,为第一投诉人的全资附属公司。第二投诉人在多个管辖区域注册“PCCW”为商标或已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区域包括中国,香港等地。关于中国注册的商标,第二投诉人在第6,9,16,19,35,36,37,38,39,41和42类注册“PCCW”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等)和第38类(电信信息等)注册时间分别是2002年1月7日和2002年10月14日。 投诉人将包含商标众多域名在世界各地进行了注册,包括<pccw.com> ,<pccw.com.hk>,<pccw.info>,<pccw.tw>,<pccw-cvg.com>和<pccw-cvg.com.hk>。 For the Respondent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声称多年与“LINHAW INTERNATIONAL CO., LTD.”( “LINHAW”)公司有业务往来,据称LINHAW于1986年在加拿大(CANADA)成立,并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以“PCCW”标志为其产品商标。“PCCW”产品商标,根据被投诉人 5 送递的附件加拿大商标检索报告中,商标仍未获得注册地位。 被投诉人所声称LINHAW于2000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了“PCCW.CA”域名,根据被投诉人送递的域名注册资料,持有人为“PC Cable World Inc. ”,联络人为Sebastien Re,其地址与LINHAW相同。被投诉人并无声称或提供证明“PC Cable World Inc.”与“LINHAW”的关系,亦无声称或提供证明“PC Cable World Inc.”与被投诉人的关系。 被投诉人进一步声称长期作为LINHAW在加拿大的销售商,销售其以“PCCW”为标志的产品。被投诉人并无提供证明被投诉人作为LINHAW的销售商的正式合约。被投诉人所送递的附件中,有一批2001年至今的LINHAW发票,其顾客皆为“CODE II COMPUTER INC.”。被投诉人并无声称或提供证明“CODE II COMPUTER INC.”与被投诉人的关系,亦无声称或提供证明“CODE II COMPUTER INC.”与LINHAW的关系。 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pccw.cn”域名,并准备建立自己的销售网站,扩大销售范围及产品的知名度,尤其是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范围。而且,网站建设也正在筹建中,网站建设工作是未来合伙关系的一部分内容。 3. 当事人主张 The Complainant 投诉人: 6 投诉人主张对“PCCW”这标志有合法权利。投诉人对商标进行了大量注册,其商标注册是有效并且持续有效。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晚于投诉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日期。投诉人亦拥有包含有商标的域名。投诉人对商标及相关域名广泛使用,联系起来,争议域名的访问者极有可能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某种联系。 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认可、赞助或批准,或以其它方式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 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并不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还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行为是具有恶意。这是基于下列原因﹕ 第1、 投诉人推断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是为了销售、出租或其它方式取得不正当利益; 第2、 被投诉人于注册争议域名后,妨碍了第一投诉人与第二投诉人注册与自己的“PCCW” 商标及业务有关的域名; 第3、 投诉人认为注册争议域名意图在于损害投诉人的声誉; 第4、 被投诉人于北美市场提供电信、通讯和互联网服务,是投诉人的竞争对手; 第5、 被投诉人于注册争议域名后没有使用,而不是有合法商业用途.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第二投诉人。 7 The Respondent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合法、正当地使用“pccw.cn”,并无向投诉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的要约,至今虽未放置于因特网上使用,并非不正当地保留,而是为了以后合伙关系作为市场宣传使用目的。 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pccw.cn”后,并未开始使用,未有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情形。 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未将“pccw.cn”网页正常放置于因特网是因为网站建设正在筹建中,而非恶意占用。 4. 专家组意见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附上争议域名<pccw.cn>在.cn 的WHOIS数据库注册信息,显示注册用户名称是Sunny Situ。在Wideport.com 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以电邮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本案争仪域名<pccw.cn>是由其提供注册服务,现争议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并提供其联络地址。在这情况下,专家组认为有足够证据显示Sunny Situ是争议域名<pccw.cn>的实质持有人。 专家组在考虑到《解决办法》的根本建立目的和《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给予专家 8 组“根据《程序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的权力,裁定本案的被投诉人是拥有加拿大通讯地址的个人Sunny Situ。 有关案情方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Identical or Confusing Similarity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本案争议域名<pccw.cn>。被投诉人所声称与LINHAW有长期业务来往并因为LINHAW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注册”PCCW” 作为产品商标,被投诉人未有明确举证被投诉人与LINHAW为何种关系。 而投诉人是二家已成立多年的香港公司,拥有的商标是包括以“PCCW”为主的系列。而“PCCW”这商标的使用范围遍及全世界,也于多年前在包括中国等许多国家取得注册。自1999年以来,第一投诉人的“PCCW”商标便先后在中国内地开始使 9 用,及得到中国商标局注册成为商标。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PCCW”这标志或名称享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条件之所要求的民事权益。 在争议域名<pccw.cn>中,“.cn”为国家码顶级域名。在略去争议域名中的相关“.cn”国家码顶级域名,所余下的“pccw”主要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PCCW”标志是相同。 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条件。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espondent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本案争议域名<pccw.cn>。被投诉人所声称与LINHAW有长期业务来往并因为LINHAW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注册”PCCW” 作为产品商标,被投诉人未有明确举证被投诉人与LINHAW为何种关系。 从答辩书所有附上的文件显示,LINHAW在加拿大有使用“PCCW”作为商标,在网站及发票上使用。答辩书并无举证被投诉人与LINHAW为何种关系。与此同时,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诉人或商标使用人之间存在任何业务上的联系。而投诉人则表示从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PCCW”这标志或名称作其域名或其它用途。 被投诉人仅于2003年才注册争议域名, 是在投诉人在中国使用和注册商标 10 “PCCW”之后注册的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Bad Faith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1)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 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 其它恶意的情形。 专家组认为,基于投诉人对“PCCW”这标志于其中国之产品销售及业务推广之使用,投诉人之“PCCW”标志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已于中国内地的电讯服务行业与市场内相当驰名。因此,专家组不认为被投诉人是在全不知悉投诉人“PCCW”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在Wal-Mart Stores, Inc. v. Thomson Hayner d/b/s Wireless Revolution d/b/a Latin Technologies (WIPO Case No.DAS2002-0001)一案中,投诉人之标志是知名于被投诉人所准备开发商业业务之国家,该案专家组因而认定被投诉人是在 11 知悉投诉人的商标的情况下注册该争议域名。 此外,被投诉人在2003年3月注册该争议域名之后,并无实质使用争议域名,或将已注册域名连结到被投诉人的网站或所声称使用“PCCW”商标的LINHAW网站; 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并无提供足够证据,证明LINHAW与被投诉人的具体关系,亦无证明LINHAW委托被投诉人推广LINHAW在加拿大所注册的“PCCW”产品商标或/及与“PCCW” 商标有关的网站,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并无实质正当利益,客观上阻止了“PCCW”商标所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pccw.cn”域名。进一步而言,由于“PCCW”商标在中国及亚太地区在相关行业中的驰名度,以及“PCCW”商标特有的显著性,被投诉人注册“pccw.cn”或使用该域名将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综合以上所述的特定情况,专家组裁定本案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ppropriate Remedy 关于恰当救济方式 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第二投诉人。专家组认为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第二投诉人是合适的救济方式。 5.裁决 12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1)争议域名<pccw.cn>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被投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和(3)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据此,专家组裁定域名<pccw.cn>应予转移给第二投诉人。 首席专家:罗绍佳 Andrew Law 专 家:张玉林 Jerry Yulin Zhang 专 家:张子恆 Arthur Chang 二ΟΟ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于 香港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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