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namro.com.cn/abnamro.cn,ABN AMRO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惠州得宝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胜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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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查看/发表) 作者: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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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0500029 案件编号﹕DCN-0500029 投诉人﹕ ABN AMRO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惠州得宝设计策划有限公司 争议域名﹕”abnamro.com.cn”及”abnamro.cn” 注册服务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 当事人 本案的投诉人, ABN AMRO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1974年在丹麦注册成立,地址是(荷兰阿姆斯特丹 Gustav Mahlerlaan 10 号﹐邮政编码 1082 PP。投诉人指定Roelien Vossers为其授权代表。 本案被投诉人是惠州得宝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地址是中国广东省惠州市,环城西二路62号4楼,邮政编码516001。黄宁敏(Huang Zhu Min) 先生为其授权代表。 2. 争议域名及注册商 本案的争议域名名称是”abnamro.cn” 及”abnamro.com.cn”。 争议域名名称的注册人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 于2005年11月30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中心") 收到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 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及生效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 "《解决办法》")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 "《程序规则》")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 "《补充规则》")所提交的英文投诉书。 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小组审理本案。 2005年12月1日, 中心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 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5年12月7日,中心秘书处向域名名称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请求协助,请求提供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名称的信息。2005年12月13日,中心秘书处通知被投诉人有关投诉人的投诉,并附上投诉人的投诉书。同时通知被投诉人,应当在2006年1月2日前提交答辩。2005年12月19日,北京新网回复中心秘书处,确认本案争议域名名称是由其提供注册服务,现争议域名名称持有人为被投诉人,及其联系信息。 2005年12月28日,被投诉人以投诉人用非中文的外国文字的投诉书,请求中心驳回投诉人投诉。2006年1月5日,中心要求投诉人于2006年1月12日办公时间结束前,以电子邮件的通讯形色向中心及被投诉人送投诉书 (Form C-CN) 的中文译本。同时要求被投诉人在投诉人向其发送中文投诉书之曰起20个历日内,向中心及投诉人提交答辩书。 2006年1月12日,投诉人向中心及投诉人提交答辩书提供投诉书 (Form C-CN) 的中文译本。2006年1月13日,中心要求被投诉人于2006年2月2日内, 提交答辩书。 2006年1月26日,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同日,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表示中心将会很快指定专家,审理本案,并予裁决。 2006年2月15日,中心秘书处拟指定吴能明先生为专家,以电子邮件传送候选专家通知, 并请他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组审理案件,和如果接收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其后吴能明先生回复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年2月16日,中心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吴能明先生传送专家组指定通知,指定吴能明为本案专家审理本案。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也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于同日寄出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予吴能明先生。本案件最终裁决日期为3月2日。 4. 基本案情 4.1 投诉人 投诉人,ABN AMRO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ABN AMRO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0% 子公司。ABN AMRO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ABN AMRO 标志(分别为 ABN AMRO 商标和 ABN) 的合法拥有者,并已经将ABN AMRO 标志的使用许可证授予投诉人。 ABN AMRO 商标在 1990 和 2000 年进行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在那些ABN AMRO 开展业务的国家) 16、35 和 36 类注册。相应的商标证书,见投诉书附件 1。 投诉人提供金融服务并拥有银行业许可证。投诉人是一家在60个国家设有3,400个分行、员工总数逾97,000人的国际性银行。ABN AMRO银行是1991年9月22日在阿姆斯特丹经ABN银行和Amro银行合并而成的。见www.abnamro.com 。 投诉人在中国大陆设有上海、深圳和北京三家分行,并且在广州、天津和武汉设有三个代表处,共雇用员工200多名。投诉人在扩大其各业务领域之中国客户基础方面有着长远计划,其中包括基金管理、私人银行和批发业务。投诉人在中国的投资计划细节。见www.wholesale.abnamro.com/wholesale /docs/country/greaterchina。 4. 2 被投诉人 按投诉人,黄宁敏先生,在 2000 年 8 月 31 日和 2003 年 3 月 17 日分别注册了域名 abnamro.com.cn 和 abnamro.cn。见投诉书附件 2。根据答辩书,被投诉人应为惠州得宝设计策划有限公司。黄宁敏先生实为其授权代表。 2005 年 8 月 10 日﹐投诉人发了一封“禁止”函给被投诉人 ﹐要求将两个域名均转移给 ABN AMRO。见投诉书附件 3。在同一信函中﹐投诉人还提出了向被投诉人支付域名转移所发生的费用。 被投诉人于 2005 年 8 月 19 日回函承认他的确在上述日期进行了上面两个域名的注册﹐并声称在收到 ABN AMRO 的信函之前他不知道那是 ABN AMRO 的商标。被 投诉人还声称停止使用域名需要对他的内部电子邮件系统进行重建﹐要求 ABN AMRO 派人与他就域名事宜进行接洽。见投诉书附件 4。 接下来﹐于 2005 年 8 月 31 日﹐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的一位雇员 Amy Tam 通了电话﹐并提出以 8,000 美元为代价来将两个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5. 当事人主张 5.1 投诉人的主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权益的名称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主张对争议域名名称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 ABN AMRO 完全相同﹐这会在公众中造成一种混淆﹐因为网页被弄成使人相信是属于投诉人的样子。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利和权益 被投诉人的业务活动与ABN AMRO 标识之间没有任何的合法关联。投诉人没有向被投诉人授予许可证或准许其使用 ABN AMRO 标志或申请任何包含这一标志的域名。在未取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将 ABN AMRO 商标名用于域名的一部份﹐这是对ABN AMRO 商标的侵权行为。 (3) 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被投诉人最近的一些行动证实了他注册和使用这两个域名都是具有恶意的。如被投诉人在 2005 年 8 月 31 日提出以 8,000 美元的代价将其域名出售给投诉人。此外被投诉人也用新加坡银行 DBS名称进行了注册﹐更明显地证实了他的这种恶意。 (b) 被投诉人注册了这两个域名,却并没有在积极地用这两个域名﹐这同样也能证明其恶意。 被投诉人在 2000 和 2003 年就注册了这两个域名,但两个域名都没有用于他个人的业务或其它目的。这种缺乏使用的状态是其恶意的证明 ─ 他注册两个域名的目的都是为了盈利出售。 总之,被投诉人没有使用 ABN AMRO 名称的合法权益,他的行为具有恶意,两个域名都完全等同于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名。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名称应转移给投诉人。 5.2 被投诉人的主张 (1) 投诉人并不拥有争议域名的民事权益 1. 投诉人提供的附件1证据,不能证明投诉人的名称或者标志在中国享有民事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 法释 [2002] 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投诉人提供的附件1,不能提供以上第十六条的所规定的相关认证或证明手续;和根据第五十七条所规定,投诉人提供的附件1,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视无效附件1证据; 投诉人所陈述的相关言词,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于2000年8月31日,注册abnamro.com.cn成功,并有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证书(见答辩书附件A);而且还可以通过中国官方域名管理机构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www.cnnic.net.cn)查询相关信息; (3) 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恶意 被投诉人并没有对此项分列答辩。 被投诉人综合主张为:投诉人自称的名称或者标志在中国没有任何享有民事权益,被投诉人对域名abnamro.com.cn和abnamro.cn在中国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专家组就投诉人提供无效的证据而应当驳回投诉人投诉。 6. 专家组讨论及意见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份不享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按《解决办法》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及被投诉人的答辩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一人专家组意见如下﹕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就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投诉人的举证是基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国家商标注册。在审阅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独立地浏览在www.abnamro.com网站有关网页,专家接纳投诉人的举证,判定投诉人透过ABN AMRO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它国家享有权利。ABN AMRO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ABN AMRO 标志的使用许可证授予投诉人。同时专家亦接纳投诉人已广泛地使用ABN AMRO 标志。 就被投诉投人主张附件1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无效的证据,专家并不接纳。本投诉是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补充规则》进行审理。被投诉投人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并不适用。 据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 ABN AMRO 完全相同。专家接纳投诉人主张。把争议域名名称与投诉人的" ABN AMRO "商标比较,争议域名名称"abnamro"与该商标极极为相似。以英文字母 "abnamro "代替ABN AMRO用于域名名称上,该域名名称只相差一空格。在发音上,不能将两个域名加以区分。"abnamro "应被视为与ABN AMRO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基于上述原因,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 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条件。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份不享有合法权益 根据Atlas Copco Aktiebolag诉精密空气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主张,当表面上证据成立,“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应当对不具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假设进行反驳” 根据投诉人的证词,被投诉人对两个域名中的任何一个均没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的业务活动与ABN AMRO 标识之间没有任何的合法关联。投诉人没有向被投诉人授予许可证或准许其使用 ABN AMRO 标志或申请任何包含这一标志的域名。在未取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将 ABN AMRO 商标名用于域名的一部份。同时,两个域名都未被用作网页地址﹐而是被转接到网页 www.0752.com.cn/email/abnamro。这个网页是一个邮件 登录屏幕。被投诉人还于 2001 年 4 月 30 日注册了另外一个国际银行域名﹐即新加坡银行 DBS 的域名﹕dbs.com.cn。见投诉书附件 2。 专家组认为表面上证据巳成立,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具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见Belupo d.d. v. WACHEM d.o.o.D2004-0110 <belupo.com>一案。 在答辩书中,被投诉人只是提出通过合法途径于2000年8月31日,注册abnamro.com.cn成功,而对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份享有合法权益享有合法权益。特别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投诉人的证词只《解决办法》第十条,提供任何证据或主张。 因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条件,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份不享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它恶意的情形。 如前述,被投诉人并没有对此项分列答辩。 专家接纳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了这两个域名,却并没有在积极地用这两个域名。在 2005 年 8 月 31 日被投诉人提出以 8,000 美元的代价将其域名出售给投诉人。8,000 美元被投诉人显然希望透过出售,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 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条件,以及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7. 裁决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1)争议域名名称“abnamro.cn”及”abnamro.com.cn”与投诉人享有合法商标权的”abn amro”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名称不享有合法权益﹔和(3)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专家组裁定域名名称“abnamro.cn”及”abnamro.com.cn”予以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吴能明 (Anthony Wu)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日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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