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goboss.cn,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Hugo Boss AG)/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 KG)投诉(浙江)省广电市场银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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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0500030 案件编号:DCN-0500030 投诉人 : 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Hugo Boss AG) 第二 投诉人: 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 KG) 投诉人代理人:罗夏信律师楼 被投诉人 : (浙江)省广电市场银利电子商行 (郑晖 ) 争议域名: <hugoboss.cn>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北京新网亙联科技有限公司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公司,地址是德国梅茨 根市迪赛尔大街12 号。投诉人指定香港罗夏信律师楼为其授权代理人。本案被投诉人是浙江省广电市场银利电子商行 (郑晖 )。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hugoboss.cn>。。争议域名<hugoboss.cn>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亙联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5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 年9 月30 日发 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 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中文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审理本案。 2005年12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亙联科技有限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其WHOIS 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的信息。2005年12月19日北京新网亙联科技有限公司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本案争仪域名<hugoboss.cn>是由其提供注册服务,现争议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及其联系信息. 2005年12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 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并表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补充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 1 2005年12月2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及邮递文件要求被投诉人按期于2005年12月24日之20天内提交答辩。 2006年1月20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被投诉人没有提交任可答辩。2006年1月2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按《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拟指定的专家张子恒以电子邮件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他们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和如果接收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其後,张子恒先生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4 年1月2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张子恒先生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张子恒为本案一人专家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本案专家应当自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6年02月10日前(含10日)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其後,张子恒先生鉴于春节假期以及就案件提出相关材料要求, 两度要求将本案裁决的期限延长6天和7天,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最后将 本案定于2006年2月23日前(含23日)作出裁决。 2. 基本案情 投诉人: 投诉人为一已成立 70 多年知名的德国公司。 "HUGO BOSS" 是投诉人创立者的姓名。投诉人商名及商标 "HUGO BOSS"多年前已在许多国家包括德国在内获准注册, 其中早于1986年已在中国取得注册,包括:- 1. 第949338号 "HUGO BOSS" 2. 第253481号 "HUGO BOSS" 3. 第1794538号 "HUGO BOSS" 4. 第 1954922号 "HUGO BOSS" 5. 国际注册第606620 号 "BOSS HUGO BOSS" 6. 第1251089号 "BOSS HUGO BOSS" 7. 第1244327号 "BOSS HUGO BOSS" 8. 第1285824号 "BOSS HUGO BOSS" 9. 第1252525号 "BOSS HUGO BOSS" 10. 第1651715号 "BOSS HUGO BOSS" 11. 国际注册第 550975号 "BOSS HUGO BOSS" 12. 第1251061号 "HUGO HUGO BOSS" 13. 第1244328号 "HUGO HUGO BOSS" 14. 第1244505号 "HUGO HUGO BOSS" 2 15. 第1250621号 "HUGO HUGO BOSS 16. 国际注册第604811号 "HUGO HUGO BOSS" 17. 国际注册第604809号"Baldessarini HUGO BOSS" 18. 第257001号 "BOSS" 19. 第1481851号 "BOSS" 20. 第1536556号 "BOSS" 21. 第1772684号 "BOSS" 22. 第1076982号 "BOSS" (附件三)。 而以上的(4),(5),(10),(16)及(17)均包括第35类之"宣传, 商业管理及商业研究"第38类之"信息传送"、"电子邮件"及第42类之"商业建设制图, 出售咨询"。 于2004年10月16日, 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商标转让予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有关商标转让备案申请已递交中国国家商标局办理 (附件四)。 "HUGO BOSS"商名及商标的使用范围遍及全世界, 投诉人全球拥有超过一百间专卖店,从投诉人年报表可见, 投诉人每年的销售额超过亿德国马克。而其中的"HUGO BOSS"在中国亦享有广泛使用及大力的宣传推广(附件五)。 自1986 年,投诉人的"HUGO BOSS"商标便先後获准在涉及包括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皮衣服、戏装、运动衣、摄影照明机、摄影闪光灯、计时器、照相机零件、放映设备、摄像机、皮革、公文箱、衣箱、皮夹子卡片盒、小皮夹、钱包、小钱袋钱包、手提包、行李箱、帆布背包、旅行包、伞、拐杖、手提袋、夹记事簿用岌革封套、夹日历用皮革封套、旅行用衣袋、公文包、皮制钥匙包、旅行用具、购物袋、太阳镜、眼镜、隐形眼镜、鞋、帽等商品之使用注册。除了"HUGO BOSS"这注册商标之外,投诉人也在中国内地取得包括"BOSS"、"BOSS HUGO BOSS"、"HUGO HUGO BOSS" 和"Baldessarini HUGO BOSS"等的商标注册和相关的国际注册核准。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05年4月23日注册本案争议域名 <hugoboss.cn>。这争议域名的注册单位是(浙江)省电市场银利电子商行, 域名注册人 (Registrant)是郑晖 3. 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对"HUGO BOSS"这标志有合法权利。投诉人表示,在其成立的这70 多年中,投诉人一直以"HUGO BOSS"为主的名称及商标于世界各地经营业务。投诉人的 3 主要营业地是在欧洲、美洲、亚洲各地。早自1986 年起,投诉人的"HUGO BOSS"商标便获准在中国内地的多项注册。近年来,投诉人每年投放于包括中国的世界各地之广告总金额均超过10,000 万德国马克。在这 70 多年中, 投诉人一直都是使用"HUGO BOSS"为其商名及商标,并在世界各地作大力宣传,投诉人的商名及商标"HUGO BOSS"因而举世知名,公众当看到"HUGO BOSS"时,会即时联想到投诉人或其产品。单于2001 年,投诉人在中国的总销售额便达1,218 万德国马克。自1994 年起,投诉人便先後在中国内地22个主要城市设有专卖店。"HUGO BOSS"商名及商标的使用范围遍及全世界, 投诉人全球拥有超过一百间专卖店,从投诉人年报表可见, 投诉人每年的销售额超过亿德国马克。而其中的"HUGO BOSS"在中国亦享有广泛使用及大力的宣传推广。 投诉人透过其"www.hugoboss.com"网站向全世界消费者介绍其公司资料, 产品信息,品牌详情及有关新闻。投诉人亦是"hugo-boss.cn" 及 "hugoboss.com.cn"的拥有人。在被投诉人抢注争议域名前, 亦是争议域名"hugoboss.cn"的拥有人。 因此,投诉人主张其"HUGO BOSS"商标是一个世界驰名的商标,于中国内地亦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域名则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HUGO BOSS"商标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并指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专家组就"myhugoboss.com"的域名争议的判决(案件编号D2000-1109)亦引证此一点。 有关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方面,投诉人指出投诉人并没有授权予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商名及商标"HUGO BOSS",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亦没有任何业务上的联系。被投诉人之自身使用相关名称,即"郑辉"和"(浙江)省电市场银行电子商行",均与"HUGO BOSS"这标志没有任何联系. 另一方面,"BOSS"/"HUGO BOSS"商标作为投诉人的驰名品牌,承载着巨大的声望和良好的声誉,在中国享有极高的声誉,被投诉人对"BOSS"/"HUGO BOSS"商标应有所见及所闻。被投诉人此等行径对投诉人之"BOSS"/"HUGO BOSS"商标及商名构成侵权及不公平竞争的行为。因此,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份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还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行为是具有恶意。这是基于下列原因﹕ 近似争议域名"boss.com.cn"曾经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北京国网")所注册。投诉人就此向中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指北京国网注册争议域名"boss.com.cn"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恶意,域名注册应予以注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书(2001)二中知初字第171号),勒令北京国网注销争议域名"boss.com.cn"。北京国网不服上诉,亦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驳回(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283号,见附件七),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BOSS"乃投诉人的举世知名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在未经投诉人许可而注册"BOSS"一字为域名的行为,已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恶意。此外,北京国网注册了争议域名但又不实际使用争议域名,阻碍了作为权利人的原告注册该域名,其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由 4 于"HUGO BOSS"与投诉人公司创办人的名称, 而"HUGO"及"BOSS"的组合并非普遍, 本案更明确反映被投诉人的恶意抢注。 本案投诉人与上述案例相似,"HUGO BOSS"乃投诉人的举世知名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在未经投诉人许可而注册"HUGO BOSS"一字为域名的行为,已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恶意, 加上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但又不实际使用争议域名,阻碍了作为权利人的投诉人注册该域名,其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事实上,投诉人于2003年11月20日曾对Mohammed Hossein Erfani / Kotobi Group注册的域名"hugo-boss.cn"及本案争议域名"hugoboss.cn"提出争议,该案专家裁定该两个域名转让予投诉人,这清楚说明了该两个域名均不应给其他第三者注册, 惟投诉人才是该两域名的注册人(见附件八)。该两域名原本于2005年4月7日到期续展,而投诉人亦已在到期日后15天内,即2005年4月20日,准时向注册商递交有关续展域名的费用并清楚注明是〝及"两个域名注册的续展。(见附件九)。投诉人其后发现争议域名已被被投诉人注册,经向域名注册商查证,得悉注册商误以为投诉人的续展费为另一同时到期的"的"两年期续展费, 不幸地, 注册商未有向我们作出任何查询或通知,故此被投诉人可乘虚而入,于4月23日抢先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于2005年4月23日取得争议域名注册至今仍未开始使用该域争。从争议域名的该网站中,可见该网站仍在"建设中"(见附件十)。很明显,被投诉人并没有正常使用争议域名的意图,其注册争议域名, 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 破坏投诉人正常业务活动, 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 误导公众。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亦很可能是作为售卖用途, 利用投诉人驰名商名及商标谋取利益, 故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根本没享有任何合法利益。 从上述种种行径可见, 被投诉人抢注投诉人举世知名的商标及企业名称"HUGO BOSS"后不实际使用争议域名,阻碍了投诉人注册该域名,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或予以注销。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没有就争议域名提出任何主张或争议論據 4. 专家意见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 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 5 的近似性﹔ •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投诉人所提交 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意见如下﹕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一家已成立70 多年的德国公司,所使用的名称和商标是以"HUGO BOSS"为主。而"HUGO BOSS"这商标的使用范围遍及全世界,也于多年前在包括中国等许多国家取得注册。自1986 年以来,投诉人的"HUGO BOSS"商标便先後在中国内地获准注册。被投诉人并没有就投诉人对"HUGO BOSS"这标志所享有的合法商标权益和名称权益这一点表示反对。专家认为投诉人对"HUGO BOSS"这标志或所名称享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条件之所要求的民事权益。 在争议域名<hugoboss.cn>中,".cn"为国家码顶级域名。所余下的"hugo-boss"和”hugoboss”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HUGO BOSS"标志是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鉴于此,专家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条件。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从投诉书、答辩书和所有附上的文件显示,被投诉人的自身使用称谓及使用相关名称,即"郑辉"和"(浙江)省电市场银行电子商行"与"HUGO BOSS"没有任何联系。与此同时,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诉人或商标权人之间存在任何业务上的联系。而投诉人则表示从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HUGO BOSS"这标志或名称作其域名或其他用途,专家看不出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或其网站存在任何联系,更遑論合法权益. 因此,专家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 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 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 6 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 其他恶意的情形。 专家认为,投诉人于2003年11月20日曾对Mohammed Hossein Erfani / Kotobi Group注册的域名"hugo-boss.cn"及本案争议域名"hugoboss.cn"提出争议,该案专家裁定该两个域名转让予投诉人。该两域名原本于2005年4月7日到期续展,而投诉人亦已在到期日后15天内,即2005年4月20日,准时向注册商递交有关续展域名的费用并清楚注明是〝及"两个域名注册的续展。(见附件九) 投诉人其后发现争议域名已被被投诉人注册,经向域名注册商查证,得悉注册商误以为投诉人的续展费为另一同时到期的两年期续展费, 不幸地, 注册商未有向投诉人作出任何查询或通知,故此被投诉人可乘虚而入,于4月23日抢先注册争议域名。 事实上,被投诉人于2005年4月23日取得争议域名注册至今差不多一年仍未开始使用该域争。从争议域名的该网站中,可见该网站仍在"建设中"(直至2006年2月21日)。很明显,被投诉人并没有正常使用争议域名的意图,其注册争议域名, 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并破坏了投诉人正常业务活动。 鉴于此,专家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九条中的”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的条件。据此,被投诉人注册后之行为可以足够构成恶意注册与使用的证据。 综合以上所述情况,专家裁定本案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均具有恶意。 关于恰当救济方式 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或予以注销。虽然注意 到裁定注销争议域名是表示不排除其他可能对其主张合法权益的个体申请注册相关 域名,但考虑到所谓"先到先得"的域名注册原则,专家认为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 给投诉人是合适的救济方式。 5.裁决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认为﹕(1)争议域名<hugoboss.cn>均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被投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和(3)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据 7 此,专家裁定域名<hugoboss.cn>予以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张子恒(Chang Arthur Che-hang) 2006年2月21日于香港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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