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go.com.cn ,Electronic Arts Inc.投诉上海腾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胜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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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查看/发表) 作者: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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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0600032 案件编号:DCN-0600032 Complainant : Electronic Arts Inc. Respondent : 上海腾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Domain Name : pogo.com.cn Registrar : 北京通联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Electronic Arts Inc.是一家在美国德拉瓦州注册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是在美国加利福尼亞州,联络地址是209 Redwood Shores Parkway, Redwood City, California 94065, USA。投诉人之授权代理人是Richard Fawcett,联络地址是Suite 2111-3, IFC 2, 8 Finance Street, Central, Hong Kong。 1 被投诉人是上海腾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Shanghai TengWu Digi-Tech Co., Ltd.),联络地址为中国上海市广中西路777弄10号楼3层。被诉人之授权代理人是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之斯伟江和蔡蓓蓓,地址是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层。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pogo.com.cn>。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中国北京通联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是Room 1859, New Century Hotel Office Building, No. 6, South Capital Stadium Road, Beijing 100044, PRC。 2006年1月18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9月30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的中文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2006年1月20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授权代理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于2006年1月21日,投诉人以电子邮件通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投诉书的中文翻释本和所需费用已于当天早上寄出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2006年1月2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域名注册机构北京通联无限科技发展 2 有限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确认上述争议域名是否经其注册及要求提供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联系资料。在得到确认後,于2006年1月2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于20天内提交答辩,并同时转去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2006年2月15日,被投诉人授权代理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出电子邮件提交答辩书,并确定已安排寄出书面形式的答辩书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其后,各候选专家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表明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006年2月24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分别以电子邮件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为候选专家做出喜好选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喜好选择,于2006年2月2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独任专家苏国良先生(Mr. Gary Soo)发送通知,告知有关各方,由苏国良先生组成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专家组于2006年3月14日前(含3月14日)作出裁决。 2. 基本案情 For the Complainant 投诉人: 3 投诉人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是在美国加利福尼亞州。投诉人是“POGO”商标的认可受让人。于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间,Pogo.com 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POGO”这商标于游戏 (Class 28、商标注册号1589053),全球电脑网络资讯传播(Class 38、商标注册号1627763),通过全球电脑网络提供娱乐性服务、彩票服务及有关游戏、休闲活动和/或体育的娱乐资讯(Class 41、商标注册号1619876)和提供全球电脑软件网络入口(Class 42、商标注册号1719945)的商品或服务。Pogo.com Inc. 随后被投诉人收购并将相关商标转于投诉人名下,相关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书日期均是2005年6月7日。 For the Respondent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05年3月9日注册了争议域名<pogo.com.cn>。被投诉人是一个有正常业务的急速发展中的公司,已经募集了大量的发展资金,需要拥有一定的域名以备自己的业务发展。 3. 当事人主张 The Complainant 投诉人: 4 基于商标注册,投诉人对 “POGO”这注册商标标志主张合法民事权益。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标志相同。投诉人急需启用“POGO”商标进行相关的合法商业经营,否则其经营行为将受到重大影响。 此外,被投诉人并没有使用“POGO”这标志、也没有以该标志注册了任何商标、更没有以该标志名义进行任何交易。自该域名注册以来,被投诉人并未有将争议域名投入或准备使用。被投诉人因此无权获得从注册或持有争议域名而产生的相关合法权益。投诉人也表示,如果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必将造成与投诉人之商标的相互混淆,并对公众造成困扰。 再者,投诉人指出,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间,双方当事人曾为转让争议域名进行磋商,但被投诉人拒绝了投诉人以已超过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所付出的直接相关的实际成本价值来出让争议域名的要求。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相关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拒绝出让争议域名之决定,更为投诉人在中国以争议域名来展开的业务造成阻碍。投诉人的意愿也因此遭到搁置。 据此,投诉人要求裁决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 The Respondent 被投诉人: 5 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书。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所陈述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成立。 首先,投诉人对“POGO”这商标标志所享有的商标权在中国并不知名,其权益尚不能覆盖至域名这领域。因此,被投诉人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之相关商标不会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之“POGO”商标在中国没有任何知名度,投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証据以証明这商标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已在中国享有任何知名度。因此,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之商标不可能产生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表示,在投诉人尚未在中国启动“POGO”这商标的情况下,投诉人也没有足够理由来主张其商标将会在中国驰名或知名。被投诉人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来支持这一点。因为投诉人并没有注册了全部类别的POGO商标,被投诉人更指出,即使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也不会必然导致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 其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并无任何恶意。被投诉人表示,被投诉人从未主动联系投诉人,或者有意等待投诉人来购买争议域名。关于双方有关出让争议域名的协商,双方未能迅速协商一致之原因仅是出于双方的商业利益不一致,且在协商未终结时投诉人便做出此投诉。被投诉人也没有法律义务以直接相关的实际成本价值把争议域名出让。被投诉人更表示投诉人也未在投诉书中指责被投诉人具有恶意。 再者,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具有法律上权益,在投诉人之商标于互联网领域 6 尚不存在足够的在先权。被投诉人虽然没有享有涉及“POGO”这标志之域名持有人以外的任何法律权利,被投诉人于取得争议域名后并没有恶意使用,争议域名只尚在等待开发中。被投诉人也没有囤积大量域名以谋取非法利益。被投诉人是一个有正常业务的急速发展中的公司,已经募集了大量的发展资金,需要拥有一定的域名以备自己的业务发展。 基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要求裁定驳回投诉。 4. 专家组意见 《程序规则》第一条表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应当受到保证。《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裁决争议。 《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7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Identical or Confusing Similarity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是在美国加利福尼亞州。投诉人是“POGO”商标的认可受让人。于2001年6月至2002年2月间,Pogo.com 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POGO”这商标于游戏 (Class 28、商标注册号1589053),全球电脑网络资讯传播(Class 38、商标注册号1627763),通过全球电脑网络提供娱乐性服务、彩票服务及有关游戏、休闲活动和/或体育的娱乐资讯(Class 41、商标注册号1619876)和提供全球电脑软件网络入口(Class 42、商标注册号1719945) 的商品或服务。Pogo.com Inc. 随后被投诉人收购并将相关商标转于投诉人名下,相关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书日期均是2005年6月7日。 在争议域名<pogo.com.cn>中, “.cn”为中国之顶级域名,“.com”是种类型之次级域名的一种。所余下的主要组成部份是“pogo”。明显地,争议域名中的“pogo”是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据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之“POGO”标志与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份“pogo”相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 8 条件。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espondent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中、英文名称分别为上海腾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Shanghai TengWu Digi-Tech Co., Ltd.,与“POGO”这标志没有明显关连。被投诉人也承认,徐了持有争议域名外,并没有享有涉及“POGO”这标志的任何其他法律权利,从被投诉人取得争议域名后至今,争议域名只尚在等待开发中。相反地,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相关的合法权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Bad Faith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 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 9 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 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是在中国内地的 “POGO”商标持有人,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主要是通过全球电脑网络来提供服务和资讯。除了附上有关的商标証书及转让証明以外,投诉人并没有就有关这“POGO”商标在中国内地或世界各地之知名度做出具体陈述或提交相关証明。例如,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与这商标之使用、宣传、或相关营销等资料。专家组因此无法知道投诉人之“POGO”商标是否一个驰名或已广泛知名的商标。另一方面,被投诉人表示投诉人对“POGO”这商标标志所享有的商标权在中国并不知名,而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并无任何恶意,也还未有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 “POGO”这标志并不算是日常用字或用词。而且,被投诉人也没有为选择注册这争议域名提供解释,也没有为计划使用争议域名作出陈述。但是,考虑到投诉人对此之相关举証要求和责任,在被投诉人否认下,专家组不认为现时証据足以支持裁定被投诉人是在知悉投诉人之“POGO”标志的情况下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事实上,投诉人也表示还正处于在急需启用“POGO”商标进行相关的合法商业经营之阶段。 另外,专家组并不认为双方就出让争议域名之协商足之証明被投诉人是具有 10 《解决办法》所要求之恶意。协商是在投诉人之要求而进行,但协商的具体内容及过程均没有出现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所提交之资料中。因此,专家组不能裁定足以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的相关情况。 对于被投诉人在其注册域名后的数月之间没有将争议域名使用于业务中,被投诉人表示已经募集了大量的发展资金,需要拥有一定的域名以备自己的业务发展。此外,关于被投诉人没有囤积大量域名以谋取非法利益,和被投诉人作为一个有正常业务的急速发展中的公司对拥有一定的域名以备自己的业务发展需要等主张,并没有相反的証据以作争议。 虽然,基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如使用争议域名于其业务上,也应可能会侵犯了投诉人所享有的相关民事权益。可是,专家组注意到以下事项:- (a) 投诉人仅是4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之“POGO”标志的商标持有人﹔ (b) 投诉人还未能証明这“POGO”商标中国内地已被广泛地使用﹔ (c) 除了注册了争议域名外,被投诉人还未有投入使用争议域名。 综合以上所述的特定情况,专家组裁定投诉人并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依据《解决办法》所要求之恶意。 5.裁决 11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pogo.com.cn>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投诉人并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据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不成立,并裁决驳回投诉。 独任专家: 苏国良Gary Soo 2006年3月6日于香港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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