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walmart.com.cn/www.walmart.cn美国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Wal-Mart Stores, Inc.)投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胜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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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查看/发表) 作者: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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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专家组裁决 案件编号:DCN-0600036 投诉人名称 : 美国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Wal-Mart Stores, Inc.)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 : 路伟律师行 被投诉人名称 :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 : 周佳丽 争议域名 : (1) www.walmart.com.cn (2) www.walmart.cn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 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中国万网)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美国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Wal-Mart Stores, Inc.),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 地址是702 Southwest Eight Street, Bentonville,Arkansas 72716,USA;投诉人指定路伟律师 行为其授权代理人。 被投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其联络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 号佳境天成 A 座1105 室。被投诉人指定周佳丽为其授权代理人, 其联络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 号现 代城B 座702 室。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www.walmart.com.cn 及www.walmart.cn。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创联万网国 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中国万网)。 2006 年3 月16 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 年9 月30 日发布的《中国互 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 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 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英文投诉书,并选择由一 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 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并表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补充规 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 2 2006 年3 月16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 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其WHOIS 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的信息。同日,创联万网国 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电邮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本案争仪域名是由其提供注册 服务,现争议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并提供其联络地址。 2006 年3 月16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确认收到的投诉书, 经审查合格后,2006 年3 月 30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表示本案程序是于2006 年3 月30 日 正式开始,要求被投诉人按期提交答辩。被投诉人于答辩期限2006 年4 月18 日或以前以电子邮 件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投诉人传递申明书。 被投诉人于2006 年4 月18 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投诉人传递答辩书并要求选择由一人专家组 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按《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一人专家组进行审 理。因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按《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拟指定的专家张子恆先生,以电子邮 件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他们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以及如果接收指 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其后,张子恆先生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同意接受指定, 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 年6 月29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张子恆先生传送专家指定通 知,指定张子恆先生为本案专家,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本案独任专家 张子恒先生2006 年7 月6 日的指令, 专家组同意投诉人可于2006 年7 月18 日前,就被投诉人的答辩作出回复。 而被投诉人则可于2006 年8 月1 日前,就投诉人的回复作 出进一步的答辩。因此,裁决的提交日期顺延至最后一次提交文件之日起计的第14 日,即2006 年8 月15 日。 2006 年8 月9 日,本案独任专家张子恒先生以电子邮件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申请延长时间提交 裁决通知至8 月25 日。 2. 基本案情 投诉人: 投诉人是全球最大的零售商,其主要经营地点位于美国的Arkansas 州Bentonville 市。投诉人 创辨于1962 年。创辨人是Sam 和James Lawrence Walton。开设的第一间店位于美国Arkansas 州的Rogers 市。店名叫“Wal-Mart”。投诉人于1969 年以“Wal-Mart Stores, Inc.”的名称 注册成立,并于1972 年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由此,投诉人遂渐发展成全美和全球最大的零 售商,通过其Wal-Mart 优惠零售连锁店﹑杂货店﹑会员仓库俱乐部﹑药店﹑大额优惠仓库零售 店和其它店铺(“Wal-Mart 商店”)售卖种类广泛的各种产品。 1991 年投诉人在墨西哥城开设了第一间分店,由此进入了国际零售市场,并在其后的10 年中, 通过设立合资企业和策略性收购的方式,将其国际零售业务拓展至阿根廷﹑巴西﹑加拿大﹑中国 3 大陆﹑德国﹑墨西哥﹑波多黎各﹑南韩及英国。2005 财政年度结束时,投诉人的全球销售额增 加到2,850 亿美元。在2004 和2005 年度,投诉人以全球销售额最高的佳绩荣登全球财富500 强 之首。http://money.cnn.com/magazines/fortune/global500/snapshots/1551.html 投诉人的“Wal-Mart”商标已经建立起卓越的声誉和商誉。投诉人截至2005 年1 月31 日的财政 年度在全球的销售总额为2,850 亿美元。投诉人在全球各地的5,200 家机构聘用了160 万名员工 (其中的40 万是在美国境外聘用的),投诉人的各家Wal-Mart 商店每周服务的雇客人数为 1.38 亿人次。 于2005 年1 月31 日Wal-Mart 商店在美国的总数目为3,151 间,其中包括: 优惠零售店 1,353 购物广场 1,713 社区市场 85 总数 3,151 截至2005 年1 月31 日,在美国境外的Wal-Mart 商店(各类商店)有1,587 间,其中包括: 阿根廷 11 巴西 149 加拿大 262 中国大陆 43 德国 91 南韩 16 墨西哥 679 波多黎各 54 英国 282 总数 1,587 投诉人2005 年年度报告及投诉人的网站 <www.walmartstores.com> 上介绍投诉人历史和Wal- Mart 商标的文件的真实影印本,分别附于本申请书附件4 和附件5 内。从投诉人的网站 <www.walmartstores.com>和<www.walmart.com> 打印出的各种证明Wal-Mart 商标知名度的各种 4 文章的真实影印本,附于本申请书附件5 内。<www.walmartstores.com> 网站中特别列出了关 于投诉人的发展史及其销售业绩和投诉人的Wal-Mart 商标所拥有的实力的详细资料。 沃尔玛在中国 投诉人于1996 年八月在深圳市开设了第一家沃尔玛购物广场和山姆会员店,并由此首次进入中 国大陆市场。附件6 是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签发的文件,确认投诉人于1995 年12 月8 日 以“深圳市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的名称办理了公司注册。投诉人获准于1995 年12 月8 日 至2025 年12 月7 日期间,以沃尔玛(Wal-Mart)的公司名称从事业务经营。 自1996 年以来,投诉人已在中国开设了56 家商店,其中包括: 51 家沃尔玛购物广场, 分别设 在深圳﹑东莞﹑汕头﹑大连﹑福州﹑厦门﹑昆明﹑长沙﹑南昌﹑长春﹑沈阳﹑青岛﹑济南和哈尔 滨; 3 家山姆会员店, 分别设在深圳﹑福州﹑昆明﹑长春和北京;及2 家沃尔玛社区店在深 圳。 投诉人现已在中国大陆的20 个城市开设了约47 家分店,雇用员工27,000 人。附件7 是从投诉 人的网站<www.wal-martchina.com>下载有关投诉人在中国的业务的文章及从投诉人的网站 <www.wal-martchina.com>上下载的沃尔玛中国连锁店的完整名单。根据“商业周刊”2003 年10 月6 日的一篇文章(附件8),投诉人2002 年度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总额约为10 亿美元。 投诉人目前仍积极扩大在中国的业务。附件9 是2006 年2 月6 日《FDI Magazine》发表题为 “超级销售量”的报导。从这篇报导中可以看出,投诉人已在中国投资超过1.983 亿美元及支付 超过人民币14 亿元的税项。英文版中国日报于2004 年11 月29 日发表的一篇文章介绍Wal- Mart 在中国该年的存货额已达180 亿美元(附件10)。 附件11 是2003 年12 月发表题为“沃尔玛在中国:公司档案”的报道。2000 年10 月,投诉人 宣布将投资8,500 万美元发展在中国的销售网络。投诉人与在中国大陆的其它国际知名品牌已经 建立合伙关系。例如1999 年与Kodak 公司连手让Kodak 公司的柯达快速影相冲印柜台设立在投 诉人设在中国大陆的各家连锁店内。附件12 是中国各互联网站上关于投诉人在中国大陆零售业 务的各类文章。 投诉人除了以沃尔玛(War-Mart)的名称领衔中国国内零售市场外,同时亦持续将大量在中国生 产的货品出口至沃尔玛在中国境外的连锁店。仅在2004 年度,投诉人就购买了总值140 亿美元 的中国产品,在沃尔玛设在全球10 大市场(见附件9)的连锁店售卖。此外,沃尔玛从中国向 美国进口的货品,约占美国从中国进口货品总量的10%。附件13 是一篇题为“今日中国沃尔 玛”的报导,其中列有这些资料。 投诉人过去5 年中在全球各地(包括中国)的销售额超过1 万亿美元。在同一期间,投诉人在全 球各地(包括中国)用于广告宣传Wal-Mart 和沃尔玛商标的费用亦达数十亿美元之多。附件14 是拣选的若干在中国宣传Wal-Mart 和沃尔玛商标的各类促销和广告材料的真实影印本。附件15 是展示投诉人在中国使用Wal-Mart 和沃尔玛商标的照片。 中国传媒对投诉人的沃尔玛和Wal-Mart 商标有广泛的报导。相关的中文文章和其它材料的真实 影印本,见附件16。 5 在一项由财富中国杂志和Watson Wyatt Worldwide 赞助的调查中,投诉人被誉为中国最佳雇主 20 强之一(见附件17)。 基于上述原因,投诉人认为Wal-Mart 和沃尔玛商标及商号已经在中国和世界广大公众的心目中 竖立起良好的商誉和高度的认同。 投诉人的商标注册 投诉人已在不下46 个国家为Wal-Mart 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这些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 利亚﹑英国﹑法国﹑丹麦﹑日本﹑爱尔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士﹑土耳其﹑墨西哥﹑新加坡﹑ 香港﹑台湾﹑俄罗斯﹑沙特阿拉伯﹑乌拉圭﹑智利﹑秘鲁﹑阿根廷和巴西。投诉人为Wal-Mart 商标在世界各地办理商标注册的注册证书附于附件18 内。由于投诉人在世界各地为Wal-Mart 商标办理的商标注册数量非常之大,所以无法将Wal-Mart 在世界各地的所有商标注册证书的副 本都附于本申请书内。 投诉人除了为Wal-Mart 商标办理了中国商标注册外,也办理了“沃尔玛” (Wal-Mart 的中文名 称) 的中国商标注册。附件19 中列出了投诉人为Wal-Mart 和沃尔玛办理的商标注册以及部份 中国商标注册证书的真实影印本。附件20 中列出的是投诉人在中国为Wal-Mart 和沃尔玛商标 申请的尚未审批完毕的商标申请。 投诉人的域名注册 投诉人分别在1991 年4 月和1995 年2 月为域名<www.wal-mart.com>和<www.walmart.com>办理 了注册。2006 年3 月5 日在Whois 数据库中对这些域名<www.wal-mart.com>和 <www.walmart.com>进行检索时所打印的数据现附于附件21 内。 除了上述域名外,投诉人也以自己的名义或者通过其联营公司获授权代理人在全球各地注册了超 过16,000 个包含Wal-Mart 商标的域名,其中包括诸如<www.wal-mart.com>﹑ <www.walmartstores.com>和<www.wal-martchina.com> (“各种Wal-Mart 域名”)。投诉人注册 的域名数量非常大,附件22 内提供这些域名的详细数据。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分别于1999 年5 月6 日及2003 年3 月17 日注册争议域名<www.walmart.com.cn>及 <www.walmart.cn>。 3. 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争议域名<www.walmart.com.cn>和<www.walmart.cn>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 致混淆的近似性 6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walmart.com.cn>和<walmart.cn>包含Wal-Mart 商标,因此,与投诉人的商 标和商号相同或混淆地相似。 包含在每一争议域名中的“Walmart”一字,与投诉人的Wal-Mart 商标相同。根据商标法中的普 遍原则,争议域名中并无使用“-”连字符的事实,在考虑该名称是否与投诉人的Wal-Mart 商标 相同或混淆地相似的问题中,毫无关键性。 如果删除“com.cn”和“.cn”,争议域名即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中的 “com.cn”和“.cn”部分,在考虑这些域名是否与Wal-Mart 商标相同或相近时没有任何关联。 投诉人于1996 年在深圳开设第一家购物广场,从此已在中国各地开设不下于56 家商店。在1996 至1999 年间,投诉人发展讯速,不断在中国各主要城市开设商店。至1998 年底,投诉人的Wal- Mart 商标也因此在中国家喻户晓。由此获得的声誉和商誉也一直受中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保护。 自1996 年以来,投诉人在其Wal-Mart 商标中享有的声誉和商誉便一直通过投诉人在中国零售市 场广泛使用此商标而不断提高。此外,投诉人也注册和运营了多个使用“www.walmart.com”﹑ “www.wal-mart.com”和“www.wal-martchina.com”等域名的网站,这些网站在世界各地和中国 国内都可以登录。从投诉人的“www.wal-martchina.com”网站 (中﹑英相语网站) 上打印的数据 见附件23。 由于投诉人的Wal-Mart 商标在中国和全球各地家喻户晓,公众很显然会被误导,误以为争议域名 与投诉人之间有联系。 因此,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已经根据CNNIC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第8 (i) 的规定,证明争议域名 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Wal-Mart 名称和商标相同或混淆地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a) 根据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发布的文件 (见附件6),投诉人早在1996 年已经开始在中 国从事商业经营。自1996 年起,“Wal-Mart”即在中国被用作投诉人公司名称的一部 分。同样地,“Wal-Mart”从1996 年起一直在中国被用作投诉人的商标。投诉人从未授 权﹑许可﹑认可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者使用争议域名,或者在其业务经营 或者作为其商号或以其它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Wal-Mart 商标。 (b) 被投诉人对Wal-Mart 商标不具有任何注册商标权。投诉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局的网站<http://ctmo.gov.cn>进行商标注册数据搜查,结果未发现被投诉人有任何 Wal-Mart 商标注册登记。附件23 是日期为2006 年3 月5 日的搜索结果副本,确认了上述 搜索结果。 (c) 被投诉人经营有两个网站。其中一个可通过注册服务机构的网站找到: <www.beauty.com.cn/cinet/web/index.htm> ( 见附件1(b) ) 。被投诉人另一网站 <www.cinet.com.cn>转导至<http:/m.com.tv/default.shtml>。投诉人于2006 年3 月9 7 日对该域名进行Whois 数据库搜索,结果显示被投诉人是该网站的注册拥有人。争议域名 <www.walmart.com.cn>转导至同一网站<http://m.com.tv/default.shtml>。上述结果见 附件25。 (d) 按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从事的业务是信息技术公司﹑互联网服务供货商和多媒体通信服 务供货商。被投诉人从未使用Wal-Mart 名称从事任何业务,亦没有提供任何Wal-Mart 品 牌的服务或商品(见附件1(b))。 鉴于上述原因,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已经根据CNNIC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第8 (ii) 款的规定, 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争议域名属被投诉人恶意注册的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出于恶意。投诉人之所有此看法,理由如下: (a) 被投诉人注册或取得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想将这域名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出让,并从中 获取不当利益。 (i) 2003 年11 月27 日,投诉人的授权代表人路伟律师行的一名实习律师Pearl Lam (“林律师”)按照CNNIC Whois 数据库搜索结果显示的行政联络人电邮地址 (cn@com.tv)向被投诉人发出电邮,询问被投诉人是否争议域名的现时注册拥有 人,及被投诉人是否愿意出售争议域名。其后,林律师再度发出电邮,提出愿意以 每个域名1,000 美元的价格向被投诉人购买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于2003 年12 月 18 日向路伟律师行林律师作出回复,提出以人民币47,340 元(约6,000 美元)出 售争议域名。该数额远高于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付出的成本费用。上述往来电邮的 副本见附件26。 (ii) 2003 年12 月18 日至2005 年2 月24 日期间,林律师继续与被投诉人的孙女士 (电邮地址为<cn@com.tv>及一位称为“Yu”的人士(电邮地址为 <yugoufu@email.com.cn>)联络,其间,被投诉人同意以4,000 美元的代价出售争 议域名。“Yu”自称为[余先生],是代表被投诉人的律师,向林律师发出电邮的地 址为<yulawyer@vip.sina.com>;其后亦与路伟律师行的冯臻律师(“冯律师”) 电邮联络,安排出售的事宜。上述往来电邮的副本见附件27。 (iii) 在余先生与冯律师于2006 年3 月1 日的电话谈话中,余先生表示出售的事宜并未 受到影响,他的委托人现在要求12,000 美元的代价以出售争议域名。上述电话谈 话的笔录副本见附件28。 (iv) 投诉人请专家组参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IETAC)在 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v 广州燕泰化工有限公司案件编号DN20010006(副 本见附件29)的裁决:该裁决认为以提出销售域名获取商业利益构成恶意注册域 名的证据。 (v) 投诉人请专家组参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 v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编号DCN0300007(副本见附件30)的 8 裁决:出售域名以获取利润构成恶意注册域名的行为。该案的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 的行为构成恶意,裁定将争议的域名转让予投诉人。 (b)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阻止Wal-Mart 名称和标记的合法拥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名 称和品牌。此外,被投诉人亦多次对其他品牌和名称的合法拥有人作出该等行为,已形成 行为模式。 (i) 根据CNNIC 于2002 年12 月12 日颁布的《关于.cn 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 告》,.com.cn 二级域名由2003 年1 月6 日起开始接受申请注册。在2003 年1 月 6 日至2003 年2 月28 日期内(“优先期”),现有三级.cn 域名的注册人可优先 注册相应的二级.cn 域名。优先期结束后,CNNIC 处理有关的“升级”申请及在 2003 年3 月17 日注册有关的二级域名。该通告的副本见附件31。 (ii) 被投诉人于2003 年1 月6 日前已注册争议域名<www.walmart.com.cn>。作为现有 三级域名<www.walmart.com.cn>的注册人,被投诉人在优先期内申请注册相应的 <www.walmart.cn>二级域名,并在2003 年3 月17 日取得相应的<www.walmart.cn> 二级域名注册。 (iii) 被投诉人取得<www.walmart.cn>的注册后,阻止了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含有Wal- Mart 名称和品牌的<www.walmart.cn>。由于有关优先权仅仅给予现有的 <www.walmart.com.cn>注册人,此行为直接阻止投诉人享有注册相应二级.cn 域名 (<www.walmart.cn>)的优先权。被投诉人对<www.walmart.cn>的注册实际上阻止 了投诉人注册和使用<www.walmart.com.cn>和<www.walmart.cn>两个域名。 (iv) 投诉人请专家组参考CIETAC 在Caesars World, Inc. v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 司案件编号CND0300017(副本见附件32)的裁决,该裁决认为在优先期内注册相 应的二级域名,证明被投诉人有阻止其它人士注册该域名的意图。 (v) 被投诉人已多次注册有关域名,以阻止有关品牌及名称的合法所有人在相应的域名 中反映其名称和标记,已形成行为模式。被投诉人已是众所周知的网络抢注人。按 投诉人所知,CIETAC 已裁决36 宗与被投诉人抢注域名有关的案件,合共涉及62 个抢注域名。在该36 宗案件其中32 宗中,被投诉人均被认定为恶意注册争议的域 名,该等案件的专家组均裁定将争议的域名转让予投诉人。2003 年至2005 年间 CIETAC 审理的与被投诉人有关的域名争议案件名单见附件33,有关裁决的详情见 <http://dndrc.cietac.org/static/ctrintrc/frmainctrintrc.html>。 (vi) 未获胜诉的案件与本案不同,理由如下。在Google Inc. v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 任公司案件编号CND0300002(副本见附件34)一案中,该案的专家组拒绝将争议 的域名<google.com.cn>转让予投诉人,原因是当被投诉人最初注册争议域名 <google.com.cn>时,投诉人并无在中国使用或注册“GOOGLE”标记。 (vii) 在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 v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编号 CND0300015(副本见附件35)一案中,专家组拒绝投诉人争议域名 <hummer.com.cn>的转让要求,理由是当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hummer.com.cn> 时,投诉人并未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HUMMER”,而投诉人亦无提供任何显示被投 诉人恶意的证据。 9 (viii) 投诉人恳请专家组注意本案与上述两案有所区别,理由如下:与本案的情况不同, 该两案的投诉人均未能按照CNNIC 解决办法第9 条的要求,提供三项要件因素的证 明。 (ix) 除上述CIETAC 裁决外,投诉人亦发现在2000 年至2002 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 民法院已审理多宗牵涉被投诉人的案件,均涉及被投诉人注册包含知名品牌和名称 的域名,因而侵犯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法院因此命令注销有关域名或将有关域名转 让予商标所有人。该等域名案件涉及多项知名品牌名称 ,包括IKEA(宜家)﹑ Dupont(杜邦)﹑Cartier(卡地亚)和Whisper(护舒宝)等。有关 <www.ikea.com.cn>和<www.dupont.com.cn>判决副本分别载列于附件36 及37。 (x) 上文显示被投诉人已经长时间持续进行网络抢注行为。 (xi) 投诉人认为上述已根据CNNIC 解决办法第9 (ii) 条证明被投诉人多次注册域名, 以阻止驰名商标及/或品牌的所有人在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商标及/或品牌,并已形 成行为模式。 (c) 被投诉人迄今从未使用过争议域名,这一情况本身就是恶意行为的证据。 (i) 争议域名<www.walmart.cn>从未在任何有效运作的网站上使用过。互联网浏灠者如 果输入争议域名,不会找到任何网站。 (ii) 在附件38 中所附的CND0300008,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与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 司一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仲委员会认为,被投诉人无法证明使用了争议域名 即构成恶意行为,因为被动持有与某一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到足以引起混淆的域名 本身,即构成恶意行为。 (iii) 域名<www.walmart.com.cn> 转至网站<http://m.com.tv/default.shtmlw>,与被 投诉人网站<www.cinet.com.cn>转至的网站相同。附件39 是2003 年3 月6 日查阅 <www.walmart.com.cn>网站时的印本。该等印本显示<www.walmart.com.cn>是连接 至一个中文网站,该网站提供各种网上游戏的免费下载服务。该网站亦提供短讯服 务,同时包含其它网站的连接。 (iv) 投诉人同时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的法律代表路伟律师行于2003 年向被投诉人 发出有关投诉人的权利的通知(附件40)后,故意设立该连接,藉以对抗投诉人指 称其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论据。 (d) 被投诉人使用<www.walmart.com.cn>,目的是取得不合理利益。 (i)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导向至被投诉人的网站 <http://m.com.tv/default.shtml>,是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登入其网站以获取商 业利益。借着将输入争议域名的互联网用户转导至被投诉人在中国的网站,被投诉 人利用投诉人在中国的信誉和声誉吸引互联网用户登入其网站及使用其服务。 (ii) 域名<www.walmart.com.cn>导向至一个并没有包含任何“Wal-Mart”的提述的网 站。 10 (iii) 被投诉人使用<www.walmart.com.cn>以提供便宜的短讯服务。该域名导向至一个包 含各种连接的网站。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借着直接提供短讯服务或在该等连接中进 行广告宣传已获得不合理的商业利益。 (iv) 在2003 年11 月21 日的Dr Pepper/Seven Up., Inc v NA一案中(附件41)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裁定在域名的注册中使用域名以取得商业利益已构成互 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采纳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 (iv) 段所指证明恶意的证据。 该案亦支持投诉人的以下论点:争议域名明显与投诉人有关,而被投诉人在与投诉 人毫无关联的情况下取得该域名,这事实已足以显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机会主义 的恶意”。 (e) 于2003 年10 月17 日,路伟律师行代表投诉人致函被投诉人,要求在2003 年10 月30 日 前将争议域名转让予投诉人,该要求信的副本见附件42。该函是以快递方式送交被投诉人 网站显示的被投诉人的公司地址(见附件1(b))。被投诉人并无作出回复,因此已拒绝将 争议域名转让予其合法所有人,即投诉人。 在Dr Pepper/ Seven Up., Inc v NA一案中,WIPO 裁定,不对投诉人的要求信作出回 复,即构成恶意的证据。 (f) 2003 年12 月17 日,路伟律师行向被投诉人发出另一封要求信(附件43)。该函是以快 递方式送交当时进行的Whois 数据库搜索结果所显示的被投诉人地址。2003 年12 月23 日,路伟律师行获快递公司通知,该函未能送交至被投诉人,原因是该在Whois 数据库搜 索结果中显示的被投诉人地址没有包含大厦名称﹑层数和座室的号数。附件44 及45 分别 载列快递公司于2003 年12 月23 日通知路伟律师行未能送达的空运提单和电邮。 鉴于上述原因,投诉人认为已按照CNNIC 解决规则第8(iii)及第9(i) 至 (iii)条的规定,证明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继投诉人于2006 年3 月16 日提交有关争议域名的投诉书之后,为了支持该投诉书,投诉人根据 专家组2006 年7 月6 日通知书的内容,就被投诉人2006 年4 月18 日提交的答辩书中的观点、主 张及请求特此给予回复如下: 关于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具有可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均不成立,投诉人在本回复中陈述以下补充意见: 在主张投诉人对“Wal-Mart” 不享有民事权益时,被投诉人似乎把重点放在了一个事实上,即: 投诉人申请注册(授予注册)“Wal-Mart”为商标的日期均在被投诉人注册每一个争议域名的日 期(“注册日期”)之后。投诉人在中国注册“Wal-Mart”为商标的日期均在每一个争议域名的 注册日期之后的事实均不能以任何方式损害或影响投诉人当时在未注册的“Wal-Mart” 商标和/ 或“Wal-Mart”商名之上的民事权益。投诉人正是以该民事权益为依据提起争议。 很明显,投诉人在域名优先日之前对未注册的商标“Wal-Mart”已经在中国建立了声誉。 11 首先,Wal-Mart 是一个真正的全球品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Wal-Mart 业务开始向国际化扩 展,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Wal-Mart 这一名字在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已经成为广为 人知。 第二,投诉人于1995 年12 月8 日以“深圳市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名称在中国办理了公司 注册(“中国公司名称”),该日期先于任一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中国公司名称包括“Wal- Mart”这一能够区别公司最显著特征的、唯一的非描述性用词。 第三,投诉人于1996 年在深圳开设了一家Wal-Mart“超市”,该日期在两个争议域名的注册日 期之前。投诉人1997 年年度报告(见附件1)中登载的该超市照片表明,该深圳超市外显著位置 设有大型标示牌,明显标示有“WALMART”字样。 第四,投诉人于2001 年以“Wal-Mart” 商标/商名在沈阳开设了另一家超市,该日期在第一域名 的注册日期之前。见附件2 所附的从投诉人网站下载的有关该超市开业的新闻稿。 投诉人进一步提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事实,本身并不对“Wal-Mart”建立任何权益。反 之,就被投诉人选择争议域名进行域名注册这一点,足以证明投诉人对“Wal-Mart”在域名注册 日期之前已在中国建立声誉,除此以外,被投诉人并没有其他理由对争议域名进行注册。如以下 第2.4 条所述,被投诉人 (i) 不以载有“Wal-Mart” 字样的公司名称或业务名称进行经营;(ii) 对“Wal-Mart” 不享有声誉;(iii) 不拥有载有“Wal-Mart” 字样的注册商标;(iv) 不以 “Wal-Mart”为品牌提供商品或服务;和 (v) 不为与“Wal-Mart” 字样相关的用途或目的而使 用任一争议域名。有关被投诉人为什么选择载有“Wal-Mart” 字样的域名进行注册,如果没有表 面合理的解释,则可推断为:这些注册背后的驱动是希望利用投诉人的声誉(即:进一步确定投 诉人实际上在相关时期对“Wal-Mart” 享有声誉)。 结论: 投诉人现有的中国公司名称与争议域名明显对应和相符;和 投诉人在相关时期对未注册商标“Wal-Mart” 享有声誉(根据其在全球的声誉及在中国开设超 市),足以使投诉人在域名优先日之前取得或如同在域名优先日取得的对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投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在本回复中陈述以下补充意见: 被投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唯一的依据就是其已经申请并获得争议域名的注册, 并不违反法律。 遵守注册域名的程序对域名进行注册本身并不能使注册人取得对域名或域名内容的合法权益。下 列事实可给予进一步支持: (i) 域名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域名时并未有被要求满足适格标准;和 (ii)域名的强制性转让是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下的救济方法。 被投诉人还主张,投诉人注册 <walmart.com>域名即意味着做出了不注册争议域名的慎重决定, 因此也放弃了注册争议域名的相关权利。这一主张缺乏法律或其他相关依据。如果有依据的话, 则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不适用于在中文二级或三级域名申请注册日之前 已注册顶级域名的注册人。 被投诉人: 不以包含或载有“Wal-Mart”字样(或其任何变体)的公司名称、业务名称或商名进行经营; 不是包含或载有“Wal-Mart”字样(或其任何变体)的中文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 12 对“Walmart”字样(或其任何变体)不享有声誉;和 不以包含或载有“Wal-Mart”字样(或其任何变体)的品牌进行产品销售或许诺产品销售或提供 或许诺提供服务; 被投诉人没有提供其决定注册载有“Walmart”字样的域名的理由或解释。除以损害投诉人或消费 者利益、误导其认为是投诉人网站而进入被投诉人网站从而提高点击率之外,被投诉人没有其他 明显理由选择“Walmart”作为争议域名。 投诉人因此提出,虽然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符合程序性要求,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 并不享有合法权益。 关于被投诉人以其没有许诺出售争议域名而否认其在域名注册过程中具有恶意,投诉人在本回复 中陈述以下补充意见: 被投诉人是否通过孙女士和/或余先生许诺出售争议域名的事项是一个事实问题。 除声称其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原件”和完全否认其与上述雇员有任何关联外,被投诉人没有对 路伟律师事务所和孙女士(在相关时期为被投诉人的雇员)及余先生(在相关时期为被投诉人的 授权代理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或电话会谈的文件记录做出解释。 被投诉人否认其与孙女士以及余先生之间有任何关联,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无视以 下事实: 与孙女士的联系方式是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地址cn@com.tv 接收和回复电子邮件,该地址是被投诉 人的公司电子邮件地址,也是其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供的作为争议域名案件经办人信息地址 的一部分。 余先生在各种场合说明其是被投诉人的代理并代表被投诉人,而且,孙女士本人在其与路伟的电 子邮件通信中提及余先生。 该电子邮件地址“cn@com.tv”现在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列于WHOIS,作为管理争议域名经办人的 电子邮件联系方式。 投诉人不理解,被投诉人在上述情况下怎么可能否认其与孙女士和余先生之间有任何关联。因 此,投诉人提出,从平衡证据原则分析,证据以压倒性支持被投诉人许诺出售争议域名的可能 性,而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的陈述恰恰与此相反。 关于被投诉人声称投诉人不可能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在本回复中陈述以下补充意见: 被投诉人提出投诉人不可能自行注册争议域名的这一主张是错误的。投诉人已在中国进行了公司 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此外,如上文所述,投诉人以“深圳市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名 称在中国办理了公司注册,也是许多注册商标(包括“Wal-Mart”一词)的所有权人。投诉人对 争议域名所反映的和相对应的名称和标志拥有合法权益,如果被投诉人没有对该名称和标志进行 注册,投诉人显然具备注册争议域名的资格。 关于被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破坏投诉人的业务活动或造成任何市场混淆,投 诉人在本回复中陈述以下补充意见: 被投诉人主张,因为双方的交易渠道不同,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未干扰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也不会造成与投诉人之间的混淆,误导公众。 13 对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不可能造成混淆,以使投诉人的客户“改变忠诚”转而成为被投诉人 的客户,投诉人没有争议。然而,混淆点并非产生于潜在客户通过任一争议域名实际进入被投诉 人网站之时,而是产生于潜在客户误认为该地址栏可引导他或她进入投诉人经营的网站(基于投 诉人在中国的声誉而可能发生的情况)而试图输入任一争议域名之时。 投诉人的业务受到干扰的原因,是因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对投诉人拥有(i)反映其商名、且 (ii)在形式上符合其在世界各地注册的所有其它二级和三级域名(尽管在中国拥有重大业务经 营)的本地域名形成阻碍的事实。本地网站对投诉人在中国保持其成功的业务、实施其宣传和市 场战略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此外,为满足投诉人不断增多的中国客户(许多中国客户阅读英语 有困难)的需求,投诉人需建立一个中文网站。对投诉人来说,不通过“.cn”域名建立中文网站 是不切合实际的。 关于被投诉人未提供有关争议域名使用的详细情况,投诉人在本回复中陈述以下补充意见: 被投诉人没有以包含、提及“Walmart”或以其它与“Walmart”有任何关联的任一争议域名运营 网站。 就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从未使用过第二域名。如在投诉书中所述,第二域名未链接至任何经营 性网站,而且输入第二域名时,互联网浏览器找不到任何网站。我方在此提醒专家组,被投诉人 自2001 年起一直是第二域名的注册人,并被动持有该域名达5 年之久。注册人未使用域名产生具 有恶意注册的嫌疑。投诉人再次请专家组参阅第DCN-030008 号案(见投诉书附件38)。 在投诉书之日,第一域名可进入网站 <http://m.com.tv/default.shtml>。该网站与 “Walmart”没有任何关联,这势必引起嫌疑,即:第一域名的使用目的只能是“搭便车”,利用 投诉人在中国的声誉吸引不知情的互联网用户误认为其在地址栏输入网站地址时进入的是投诉人 经营的网站而进入该域名链接的网站。投诉人请专家组参阅第DCN-0400021 号案,该案认为,将 一个域名使用予一个非关联网站上及/或链接至另一个非关联网站的行为,在决定是否构成恶意使 用域名的行为时是相关的考虑因素(见附件3)。 但是,在本回复之日,.COM.CN 争议域名不再可以链接至该网站或任何其它网站。上述6.2 款所 述有关未使用网站的陈述意见与此相类似,可适用于第一域名。 关于被投诉人不否认其对他人拥有合法权利的其它名称或标志进行注册,投诉人在本回复中陈述 以下补充意见: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进行域名抢注,被投诉人没有否认。 在被投诉人没有否认或解释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平衡证据规则确定被投诉人进行域名抢注、以阻 止商名及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注册域名上合法反映该商名和商标的可能性。 被投诉人以往抢注域名的情况加强并进一步支持关于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的假设。 关于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未以被投诉人的名义进行注册,投诉人在本回复中陈述以下补充意 见: 被投诉人似乎声称投诉人就错误域名---即:<www.walmart.com.cn>和<www.walmart.cn> (未以被 投诉人的名义注册)提起争议,而不是就<walmart.com.cn>和<walmart.cn> (以被投诉人的名 义注册)提起本争议。 14 专家组非常了解,一个域名只是对应于互联网上无数电脑IP 地址的文字名称。包含“www”的争 议域名的内容仅是指向www 服务器(与第一域名相对应的网站实际上作为主机)的统一资源定位 器的一部分。投诉人并不是故意使“www”构成任一争议域名的一部分,并且,通常不会(不应) 被理解为对域名有了解的人会这样做。 因其技术性强且无实质性价值,因此,本条主张可不予考虑。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 针对投诉人的投诉及相关主张,被投诉人答辩如下: 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之 规定,请仲裁专家组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 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 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被投诉人仔细分析了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条 件,应当予以驳回。对此被投诉人分述如下: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不相同,也不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 似性 投诉人称其于1969 年以“Wal-Mart Stores,Inc.”名称注册成立,于1995 年12 月8日以 “深圳市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名称在中国办理了公司注册,这不表明投诉人在中国享有企 业名称权。 投诉人还称其已在中国注册有“Wal-Mart”商标,被投诉人经在中国商标网注册查询结果表 明,投诉人所注册的所有“Wal-Mart”商标时间均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后,故,投诉人对 “Wal-Mart”不享有在先权益。因此,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 商标相同或具有以足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不成立。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答辩人在此提醒专家组注意,根据投诉人的投诉书的明确声明,两个争议域名分别为: www.walmart.com.cn 和www.walmart.cn,而不是walmart.com.cn 和walmart.cn。 从域名理论来看,www.walmart.com.cn 是建立在walmart.com.cn 这一三级域名基础上的一 个四级域名;www.walmart.cn 是建立在walmart.cn 这一二级域名基础上的三级域名。 答辩人不知道投诉人为什么仅仅对于www.walmart.com.cn 和www.walmart.cn 两个子域名 进行投诉,而放弃了对于walmart.com.cn 和walmart.cn 的投诉。 但是根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实施“不告不 理”的原则。既然投诉人并未对walmart.com.cn 和walmart.cn 提出投诉,可以视为投诉人承认 答辩人持有walmart.com.cn 和walmart.cn 是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之规定的。 15 鉴于“www”的意义为“world wide web”,并为域名领域指明某一域名基础上的主要子域名 所通用,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完全有理由和权利在自己注册并合法持有的域名walmart.com.cn 和 walmart.cn 的基础上创设其子域名www.walmart.com.cn 和www.walmart.cn。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升级注册不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 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 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 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 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答辩人经过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研究后认为,被投诉人并无上述所列行为。因此,被投诉人 在注册和升级注册域名过程中,并无恶意。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之条件, 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或者取得域名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 不正当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或取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 名,以获取不当利益。被投诉人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且即使有关证据 是真实的,因投诉人所称的与其联系出售争议域名的孙女士、余先生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 联,不代表是被投诉人的行为。因此,投诉人的这一主张不成立。 (2)被投诉人不存在注册争议域名,阻止投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名称和品牌的情形;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明确声名,其已经注册并在使用“www.walmart.com”这一国际域名。 很显然,被投诉人注册“walmart.com.cn”域名和升级注册“walmart.cn”域名并以其为基础创 设www 子域名的行为,并不能阻止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walmart”这一字母组 合; 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不存在任何障碍。他人阻止投诉人以域名的 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的客观可能性并不存在。 投诉人在被投诉人注册被争议域名之前已注册了与“walmart”相关的域名这一事实本身说 明投诉人先于被投诉人预见到了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的重要性, 而且其注册的行为是经过缜密的考虑的。在做出注册域名决策的时候,投诉人应已经做出了注册 这些域名足以保障其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的判断。(引用自贸仲 域裁字第(2003)0037 号裁决书) 另外,被投诉人代理人查阅了1999 年有效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其第五 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注册三级域名时,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在 COM 下申请域名注册的企业,必须提交在我国注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GOV 下申请域名注册的 政府部门,必须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在ORG 下申请域名注册的组织,必须提交 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可以通过WWW、电子邮件、传真、邮寄,以及来访等方 式获取《域名注册申请表》” 很显然,根据上述规定,在中国没有合法注册的投诉人,不可能在当时合法注册争议域 名。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注册相关域名并在其基础上创设www 子域名的行为不产生阻止投诉人 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的客观后果。投诉人无法享有并使用 16 “www.walmart.com.cn”这一四级域名的事实,是由其自主选择和法律禁止所造成的,被投诉人 对此没有任何恶意。 (3)被投诉人不存在注册或者受让争议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 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以误导公众的情形; 投诉人的主要业务售卖各种产品,而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是与此毫无关联的网站。被投 诉人网站所服务的领域与投诉人的业务领域有显著差异。 被投诉人注册被争议域名的行为并不能使投诉人的直接或潜在的用户转向被投诉人寻求相关 的服务。因此,这一行为不导致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客观结果。(引用自贸 仲域裁字第(2003)0037 号裁决书) (4)被投诉人并不存在“其他恶意” 解决办法明确授权专家组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判定被投诉人是否具有“其他恶意的情形”作出 指导性解释,专家组对此应有自由裁量权。在以往的案例中,绝大多数专家组认为“其他恶意情 形”应泛指在性质上类似于解决办法中明确列出的恶意情形的其他情形,比如,被投诉人的侵犯 商标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但不论出于何种情形,投诉人均应当对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投诉 人没有举证说明的情形,均不应当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很显然, 被投诉人注册“walmart.com.cn”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使用投诉人的商 标的情况。其次,投诉人公司与被投诉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竞合,双方不存在任何竞争关 系,根本不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即被投诉人的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 不存在任何恶意。 (5)walmart.cn 域名为被投诉人依法升级而成 如前所述,被投诉人在自己合法注册的域名“walmart.com.cn”的基础上创设四级域名 “www.walmart.com.cn”具有合法权益,且没有任何恶意。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2002 年12 月12 日《关于CN 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 的通告》,为了保护CN 下已经注册的三级域名,避免对现有域名持有者的权利和当事人的自由选 择权,因此在允许正式申请注册二级域名之前设定一定期限,允许三级域名持有者优先申请注册 二级域名。CNNIC 因此规定了优先升级期限从2003 年1 月6 日至2003 年2 月28 日,已经注册CN 域名的域名持有者,可以在优先期内申请与其已经注册的三级域名拼写相同的二级域名。据此, 被投诉人有权申请其三级域名升级为二级域名。 被投诉人依据上述通告的规定,在上述优先期内通过其注册机构申请了升级并获准注册 “walmart.cn”域名并在其基础上创设子域名“www.walmart.cn”,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侵犯 任何主体的民事权益,亦无任何恶意之目的。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4. 专家组意见 有关案情方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 应当得到支持﹕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17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其 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全球最大的零售商, 2005 财政年度结束时,投诉人的全球销售额增加到2,850 亿美 元。在2004 和2005 年度,投诉人以全球销售额最高的佳绩荣登全球财富500 强之首。投诉人已 在不下46 个国家为Wal-Mart 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投诉人除了为Wal-Mart 商标办理了中国商标 注册外,也办理了“沃尔玛” (Wal-Mart 的中文名称) 的中国商标注册。附件19 中列出了投诉 人为Wal-Mart 和沃尔玛办理的商标注册以及部份中国商标注册证书的真实影印本。 投诉人于1996 年在深圳开设第一家购物广场,从此已在中国各地开设不下于56 家商店。在1996 至1999 年间,投诉人不断在中国各主要城市开设商店。至1998 年底,投诉人的Wal-Mart 商标也 因此在中国获得一定知名度。由此获得的声誉和商誉也一直受中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 护。 争议域名<walmart.com.cn>和<walmart.cn>包含Wal-Mart 商标,因此,与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混 淆地相似。在争议域名<walmart.com.cn>和<walmart.cn>中,“.cn”为国家码顶级域名。在略去 争议域名中的相关“.cn”国家码顶级域名,所余下的“walmart”主要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 益的“Wal-Mart”标志带有混淆性相似。 此外,投诉人也注册和运营了多个使用“www.walmart.com”﹑“www.wal-mart.com”和 “www.wal-martchina.com”等域名的网站,这些网站在世界各地和中国国内都可以登录。 关于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申请注册(授予注册)“Wal-Mart”为商标的日期均在被投诉人注册每 一个争议域名的日期之后,因此, 投诉人对“Wal-Mart”不享有在先权益。 虽然,投诉人在中国注册“Wal-Mart”为商标的日期均在每一个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之后, 但这事 实也不能影响投诉人当时在未注册的“Wal-Mart”商标和/或“Wal-Mart”商名之上的民事权益, 也不影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混淆性相似的事实,而且, 在被投诉人注 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建立了一定声誉和知名度, 包括 - 投诉人于1995 年12 月8 日以“深圳市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名称在中国办理了公司注 册 - 投诉人于1996 年在深圳开设了一家Wal-Mart“超市”,该日期在两个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之 前。 - 投诉人1997 年年度报告中登载的该超市照片表明,该深圳超市外显著位置设有大型标示牌, 明显标示有“WALMART”字样。 - 投诉人于2001 年以“Wal-Mart” 商标/商名在沈阳开设了另一家超市,该日期在第一域名的 注册日期之前。 18 更重要的关键是被投诉人是否也享有该域名的合法权益, 以及真正使用该域名的意图。 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条件。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理由如下: - 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认可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者使用争议域名,或者在 其业务经营或者作为其商号或以其它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Wal-Mart 商标。 - 被投诉人对Wal-Mart 商标不具有任何注册商标权。被投诉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 被投诉人从事的业务是信息技术公司﹑互联网服务供货商和多媒体通信服务供货商。被投诉 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Wal-Mart 名称从事任何业务,亦没有提供任何Wal-Mart 品牌的服务或商品。 被投诉人的答辩只集中从域名理论来看,www.walmart.com.cn 是建立在walmart.com.cn 这一三 级域名基础上的一个四级域名;www.walmart.cn 是建立在walmart.cn 这一二级域名基础上的三 级域名, 郄没有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权益, 因此被投诉人不享有对争议域名任何一 级合法的权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 使用域名﹕ (1)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2) 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 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3)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 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4) 其它恶意的情形。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或取得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想将这域名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出让,并 从中获取不当利益。 - 2003 年11 月27 日,投诉人的授权代表人路伟律师行的一名实习律师Pearl Lam(“林律 师”)按照CNNIC Whois 数据库搜索结果显示的行政联络人电邮地址(cn@com.tv)向被投诉 人发出电邮,询问被投诉人是否争议域名的现时注册拥有人,及被投诉人是否愿意出售争议 19 域名。其后,林律师再度发出电邮,提出愿意以每个域名1,000 美元的价格向被投诉人购买 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于2003 年12 月18 日向路伟律师行林律师作出回复,提出以人民币 47,340 元(约6,000 美元)出售争议域名。该数额远高于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付出的成本费 用。上述往来电邮的副本见附件26。 - 2003 年12 月18 日至2005 年2 月24 日期间,林律师继续与被投诉人的孙女士(电邮地址为 <cn@com.tv>及一位称为“Yu”的人士(电邮地址为<yugoufu@email.com.cn>)联络,其间, 被投诉人同意以4,000 美元的代价出售争议域名。“Yu”自称为[余先生],是代表被投诉人 的律师,向林律师发出电邮的地址为<yulawyer@vip.sina.com>;其后亦与路伟律师行的冯臻 律师(“冯律师”)电邮联络,安排出售的事宜。上述往来电邮的副本见附件27。 - 在余先生与冯律师于2006 年3 月1 日的电话谈话中,余先生表示出售的事宜并未受到影响, 他的委托人现在要求12,000 美元的代价以出售争议域名。上述电话谈话的笔录副本见附件 28。 虽然被投诉人声称上述联系出售争议域名的孙女士、余先生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代 表是被投诉人的行为,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与孙女士的联系方式是直 接通过电子邮件地址cn@com.tv 接收和回复电子邮件,该地址是被投诉人的公司电子邮件地址, 也是其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供的作为争议域名案件经办人信息地址的一部分。该电子邮件地 址“cn@com.tv”现在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列于WHOIS,作为管理争议域名经办人的电子邮件联系 方式。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上述疑点, 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与孙女士和余先生之 间不存在任何关联, 因此, 认为孙女士和余先生乃被投诉人关联人士, 而被投诉人注册或者受让 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鉴此,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9 (i) 款的规定,证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 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被投诉人迄今只把争议域名指向其他网站,从未真正使用过争议域名,这一情况本身就是恶 意行为的证据。 - 投诉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投诉书当日显示,争议域名<www.walmart.cn>未在任何有效运 作的网站上使用过。互联网浏灠者如果输入争议域名,不会找到任何网站。专家组在2006 年 8 月24 日尝试浏灠www.walmart.cn 网站, 发现网址指向中国网通流媒体优化内部测试网站, 与被投诉人或Walmart 本身无任何关联。 - 域名<www.walmart.com.cn> 转至网站<http://m.com.tv/default.shtmlw>,与被投诉人网站 <www.cinet.com.cn> 转至的网站相同。附件39 是2006 年3 月6 日查阅 <www.walmart.com.cn> 网站时的印本。而专家组在2006 年8 月24 日尝试浏灠 www.walmart.com.cn 网站, 发现网站未有效运作; 无论如何, 专家组看不出 www.walmart.com.cn 与网站<http://m.com.tv/default.shtmlw>或Walmart 本身有任何关 联。 根据CND0300008,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与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裁仲委员会认为,被投诉人无法证明使用了争议域名即构成恶意行为,因为被动持有与某一驰名 商标相同或相似到足以引起混淆的域名本身,即构成恶意行为。假若域名注册者对争议域名或者 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亦无法证明其使用于网站与域名的关联, 即构成阻止他人以域名的 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根据DCN-0400021 号案,该案认为,将一 20 个域名使用予一个非关联网站上及/或链接至另一个非关联网站的行为,在决定是否构成恶意使用 域名的行为时是相关的考虑因素 鉴此,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9 (ii) 款的规定,证明被投诉人将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 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或者标志。 此外,被投诉人亦多次对其他品牌和名称的合法拥有人作出该等行为,已形成行为模式。 投诉人发现在2000 年至2002 年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已审理多宗牵涉被投诉人的案件, 均涉及被投诉人注册包含知名品牌和名称的域名,因而侵犯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法院因此命令注 销有关域名或将有关域名转让予商标所有人。该等域名案件涉及多项知名品牌名称 ,包括IKEA (宜家)﹑Dupont(杜邦)﹑Cartier(卡地亚)和Whisper(护舒宝)等。亦显示被投诉人已经 长时间持续进行网络抢注行为。有关<www.ikea.com.cn>和<www.dupont.com.cn>判决副本分别载 列于附件36 及37。 以上种种迹象显示, 被投诉人的意图实在值得商榷, 亦加强了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 注册的动机具有恶意。 综合以上所述,鉴于解决办法第9 (i) 和(ii) 款的规定已获满足,专家组裁定本案被投诉人对争 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关于恰当救济方式 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为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 诉人是合适的救济方式。 5.裁决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1)争议域名<www.walmart.com.cn>及<www.walmart.cn>与投诉人享 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被投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 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和(3)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据此,专家组裁定域名 <www.walmart.com.cn>及<www.walmart.cn>应予转移给第二投诉人。 专 家:张子恆 Arthur Chang 二ΟΟ 六年8 月24 日 于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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