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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tar.com.cn,荷兰G星国际有限公司(G-Star International B.V.)/G星国际有限公司(G-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投诉王诚胜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9924 次 (评论 0 条,查看/发表) 作者:阿光

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0600051
案件编号﹕DCN-0600051
投诉人: (1) 荷兰G星国际有限公司(G-Star International B.V.)
(2) G星国际有限公司(G-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投诉人﹕王诚
争议域名﹕ g-star.com.cn
注册服务机构﹕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 当事人
投诉人是(1) 荷兰G 星国际有限公司 (G-Star International B.V.) 及
(2) G 星国际有限公司 (G-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 )( 该两公司
各别地称为投诉人(一)及投诉人(二)),其地址分别为 (1)
Keienbergweg 100, NL-1101 GH Amsterdam, Netherlands 及 (2) 香港
鲗鱼涌英皇道979 号太古坊林肯大厦18 楼。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为德汇律师事务所,其地址为香港金钟道88 号太
古广场第一座300 室。
被投诉人是王诚,地址不详。被投诉人并没有委托授权代理人。
2. 争议域名及注册商
本案争议域名是 "g-star.com.cn"。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为北京新网数
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3. 案件程序
于2006年3月16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中心") 收到投诉人根据中
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 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及生效的《中国互
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 "《解决办法》") 、《中国
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 "《程序规则》")及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
充规则》(下称 "《补充规则》")所提交的中文投诉书。 投诉人选择
由一人专家小组审理本案。
于2006年3月17日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通知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
公司收到针对争议域名的投诉,并要求确认是否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服
务和提供争议域名持有人的登记资料。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于2006年3月20日以电子邮件通知仲裁中心确认供争议域名的注册服
务,被投诉人为现在的争议域名名注册人。
于2006年月23日仲裁中心以中文书写的电子邮件向投诉人确认于2006
年3月16日收到投诉书并相关行政管理程序费用。
于2006年3月25日仲裁中心收到投诉人的中文投诉书及附件,并于2006
年3月25日把投诉书、投诉书所有附件及材料寄予被投诉人。
于2006年月3日31日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通知被投诉人,就有关域名争
议解决,被投诉人须在2006年3月31日起计二十天内准备答辩书。于2006
年4月21日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通知投诉人(电子邮件副本同时抄送被
投诉人)被投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仲裁中心将会很快指
定专家,审理本案,并予以裁决。
于2006年5月10日仲裁中心按《程序规则》第二十六条指定吴能明先生
(MR. Anthony Wu)的一人专家组,以电子邮件传送专家确定通知。仲裁
中心也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6年5月
25日或以前作出裁决书。
4. 基本案情
4.1 投诉人
投诉人及其“G-Star”商标在世界各地的知名情况
(1) 投诉人(一) 荷兰G星国际有限公司 (G-Star International B.V.)
为投诉人(二) G星国际有限公司 (G-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
母公司。投诉人(一) , 成立于1989年,至今已有将近二十年历史,为
世界著名的顶级牛仔系列服装设计、生产及销售商。 投诉人( 一) 设
于欧洲的荷兰,在全世界16个国家及地区拥有24个分支机构/子公司(以
下统称“G-Star集团”),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澳大利亚、新西兰、
加拿大、比利时、奥地利以及丹麦等,其销售据点更是遍布世界五大洲
近40个国家,包括中国、澳大利亚、美国、德国、法国、丹麦、南非等
国家及地区(见附件3) 。投诉人(二) 为投诉人(一) 的子公司, 是专门
负责管理G-Star集团的知识产权, 包括所有G-Star 集团的商标注册事
宜。
(2) 自成立以来,G-Star集团的”G-Star”品牌牛仔系列服装以其创新
的款式设计以及独特的布料质地为招牌,走在世界牛仔服装业的尖端,
领导世界牛仔服装的潮流。 “G-Star”品牌产品广受全世界年轻牛仔
服装消费者的欢迎和认可。 令人瞩目的是,G-Star集团的”G-Star”
品牌最近在伦敦举行的具有极高声望的2005年度德雷普斯颁奖礼上
(Drapers Awards)荣获了年度青年时装品牌大奖(Young Fashion Brand
of the Year),并被德雷普斯杂志(Drapers)评为2005年世界顶级牛仔
时装品牌第一名(见附件4)。
(3) G-Star集团是个极具规模的世界著名企业。 G-Star集团2005-2006
年度除中国地区以外其它地区的批发销售总额就已经达到了3.25亿欧
元(约合45亿人民币)。 另外,G-Star集团一直以来致力于市场的开
发和品牌形象的树立。 “G-Star”品牌自2000年以来在世界各地包括
中国在内的广告费用预算就一直达到了每年570万至700万左右欧元水
平(约合人民币8000万至9800万),包括用于报章杂志、时装表演、销
售店铺宣传资料、图片设计、公共关系宣传等方面的费用(见附件5)。
这个每年的广告费用比许多公司的年度总利润还要高。
(4) 在中国地区,”G-Star”同样通过优质的产品以及广告宣传创造了
其独特的顶极品牌形象。 其仅在中国大陆的销售网点就遍布大江南北,
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成都、西安、哈尔滨、乌鲁木齐
等18个城市。 另外,在许多流行服装报刊杂志上都可以看见”G-Star”
的宣传(见附件6)。 由此可见,”G-Star”品牌在中国地区同世界其
它地区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5) ““G-STAR””为 G-Star集团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 G-Star集
团包括投诉人以“G-STAR”及“ (G G-STAR 及图)”等商标生产、销售
以及推广宣传其产品。投诉人就其“G-STAR” 及 “G G-STAR及图” 早
已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取得商标注册。通过长达近20年在全球贯彻的使
用,“G-STAR”及“G G-STAR及图”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具有相当的
知名度,并已成为牛仔系列服装行业一个带有显着特征的商业性标志,
G-Star集团以及投诉人的“G-STAR”及“G G-STAR及图”已取得其独特
的含义, 与投诉人形成了特定的联系。
(6) 由此可见,投诉人、其“G-STAR”及“G G-STAR及图”注册商
标及商号在全世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世界牛仔系列服装行业的驰名
商标。 投诉人的名称及商标应受法律的保障,故此,在未经投诉人的
同意下注册或者使用争议域名属非法的侵权行为。
投诉人的商标及域名注册
(1) 投诉人在世界各地包括欧洲多国以及中国地区取得了许多个商标注
册。 其中,投诉人国际的商标注册(延申到中国)包括:
1. 国际商标注册第G632483号第3类“G G-STAR及图”
2. 国际商标注册第G632483号第18类“G G-STAR及图”
3. 国际商标注册第G632483号第25类“G G-STAR及图”
4. 国际商标注册第G626496号第3类“G-STAR”
5. 国际商标注册第G626496号第18类“G-STAR”
6. 国际商标注册第G626496号第25类“G-STAR”
(上述国际商标注册资料见附件7)
(2) 另外,投诉人已于2004年1月14日在中国递交申请以下商标注册:
1. 第3886946号第18类“G-STAR RAW及图”
2. 第3886948号第25类“G-STAR RAW及图”
3. 第3886947号第35类“G-STAR RAW及图”
(上述中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8)
(3) 投诉人及其母公司拥有超过40个含有“g-star”注册商标字样的域
名注册,比如g-star.com、g-star.de、g-star.nl等等(见附件9)。
4. 2 被投诉人
根据投诉书附件提供的xx,被投诉人是于2004年12月22日x册争议域
名。在争议域名的网页被投诉人设立一个”G-Star”品牌产品的中国支
持者俱乐部(G-FANS CLUB CHINA)及提供相关论坛。
5. 当事人主张
5.1 投诉人的主张
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
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1) “G-STAR”及“G G-STAR及图”为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及注册商
标。投诉人通过长期贯彻的使用,“G-STAR”及“G G-STAR及图”
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是世界驰名商标。 加上投诉人在世界各地
取得多个包含了“G-STAR”及“G G-STAR及图”的商标注册及域名
注册,投诉人对“G-STAR”及“G G-STAR及图”等商标享有在先的
民事权利。
(2)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g-star.com.cn”的主要识别部
份为“G-STAR”,与投诉人享有合法在先民事权利完全相同。 反
之,被投诉人对“G-STAR”不享有任何权益,其使用包含被投诉人
的企业名称 / 注册商标“G-STAR”作为域名,足以令广大公众误
认以为其是投诉人、是与投诉人有联系或为投诉人认可的, 但事
实上并非如此。 更为甚之,投诉人在其网站公然未授权使用投诉
人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G-STAR”相同及极相似的“G-STAR”及
“G-FANS CLUB CHINA及图”标志。此等行为属于侵犯投诉人企业
名称及注册商标权利 (其侵权行为详见以下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
不享有合法权益(2)段)。
(3) 据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G-STAR”名称、
标志及注册商标相同,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条件。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1) 被投诉人名为“王诚”,其自身名称与“G-STAR”无论
在汉语拼音还是英文读音、拼写上都没有任何联系,甚至连近似之
处都没有。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联系。
投诉人亦从来没有授权或者同意被投诉人使用“G-STAR”或
“G-FANS CLUB CHINA”商标。 因此,被投诉人对“G-STAR”及“G
G-STAR及图”商标及争议域名g-star.com.cn不享有合法权益。
(2) 投诉人在登入争议域名的网页www.g-star.com.cn时,发现被投
诉人在其网站的主页内公然作出侵权行为 – 竟然公然抄袭及模
仿投诉人的“G-STAR”及“G G-STAR及图”商标,并且使用与投诉
人注册商标“G G-STAR及图”极为相似的 “G G-FANS Club China
及图” 作为其版面标志(被投诉人的网页见附件10), 并自称是
G-Star品牌产品的中国支持者俱乐部(G-FANS CLUB CHINA)及提
供相关论坛。 如上所述,投诉人从来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代理其产
品或使用其“G G-STAR”注册商标, 或任何与其混淆性地相似的标
志, 如G-FANS CLUB CHINA。 投诉人亦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
务上的联系。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G-STAR”企业名称及“G G-STAR
及图”商标均不享有合法权益。 其抄袭及模仿行为侵犯了投诉人
的注册名称、商标权及著作权。
(3) 据此,被投诉人在未经授权注册争议域名, 对争议域名不享有
任何合法权益,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条件。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1) 如上所述,投诉人成立18年,并在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因此
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国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及为业内人士所熟
悉。 被投诉人自称为投诉人产品的中国支持者俱乐部,其必定对
投诉人世界驰名的“G-STAR”企业名称及“G G-STAR及图”商标十
分熟悉。 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况下于2004 年12月22日才注册与
“G-STAR”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之行为构成了《解决办法》第九条
第(四)款的恶意情形。
(2) 被投诉人刻意地将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及商标注册为域
名,并在争议域名作出如上所述的侵权行为,以阻止投诉人以域名
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名称及商标,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具有明显的恶意。
(3) 另外,如上所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在其网站的主页内公然作
出侵权行为 – 竟然公然抄袭投诉人的“G G-STAR及图”注册商标,
更加模仿“G G-STAR及图”注册商标而使用另一个与“G G-STAR及
图”商标非常相似的标记“G G-FANS CLUB CHINA及图”作为其版
面标志(被投诉人的网页见附件10), 并自称是”G-Star”品牌
产品的中国支持者俱乐部(G-FANS CLUB CHINA)。这种种行为都
会对广大消费者造成混淆,使其误以为被投诉人的网页为投诉人所
认可,对市场构成混乱。 这种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侵犯投诉人注册
商名及商标权的行为, 亦会误导公众。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
第(三)款,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
(4) 综上,被投诉人在未获投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包含
“G-STAR”注册商标为域名的行为,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因
此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条件。
综上所述,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符合了《解决
办法》第八条的全部三项条件,侵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5.2 被投诉人的主张
被投诉人并没有对投诉人的投诉作出任何答辩。
6. 专家组讨论及意见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
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份不享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按《解决办法》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
责任。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及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及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一人专家组意见如下﹕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
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的举证证明, G-Star 集团是个具规模的世界企业 ,
而”G-Star” 品牌牛仔服装是G-Star集团在世界各地一直投入大量资
金来致力于市场的开发和品牌形象的树立。该品牌在世界各地具有相当
的知名度。同时,”G-Star”及”G-Star及图”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获
得了商标注册。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数据(见附件7)xx,其中延伸到中国
的商标注册,”G-Star”是注册x1994年9月22日,而”G-Star
及图”则注册x1995年2月6日。投诉人显然对”G-Star”名称有
民事权益。
同时,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g-star.co.cn与投诉人”G-Star”品牌名称
及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符合
《解决办法》第8 (一) 条的条件。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份不享有合法权益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8 (二) 条需要投诉人
证明被投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然而,如果投诉
人能提出被投诉人没有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表面证据,举证责任应转移
至被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
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投诉人的证供显示,被投诉人并没有投诉人予以的执照,也没有任
何其它的许可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或者投诉人g-star 的名称。 所以,专
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出足够表面证供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的网域名
称没有合法权利。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举证或主张以证明被投诉人
对网域名称有合法的权益。
综合而言,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以
符合《解决办法》第八(二)条的条件。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
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
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
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
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它恶意的情形。
被投诉人选择不送交答辨书的事实是对被投诉人注册或者使用有关网
域名称是否具有恶意特别地有关系的。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
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
争议。专家组认为就被投诉人未有送交答辩书,并无特殊情形。专家组
就被投诉人未有送交答辩书作出以下的推论:
(1)被投诉人不否认投诉人的主张; 而且
(2)被投诉人不否认投诉人断言的结论。
虽然如此,专家组仍然有责任决定投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被投诉人主张的
结论是否可以根据已制定的事实作出推论。
根据投诉人的投诉书,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投诉书所述的行为,已经
构成了《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恶意的情形。就
投诉书所述有关被投诉人阻止投诉人以域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名称
及商标,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投诉人引用《解决办法》第九(三)
条。专家组相信这是行文上的错误。有关主张应是第九条第二款涵盖的
情形。
专家组未能接受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段第二款的主张。专家组
注意到该条款提及到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自
己的域名,唯投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多次地将他人享
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自己的域名。
然而,专家组接纳投诉人依据第九条第三款的主张,是为了混淆与投诉
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因而被投诉人的持有是构成被投诉人恶意注
册及使用有关的域名。投诉人提供了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站的主页
(见投诉书附件10)。在网页中,被投诉人自称为投诉人产品的中国支持
者俱乐部,并提供论坛。正如前面所述,专家组接纳投诉人的举证,投
诉人”G-STAR” 及 G-STAR 及图 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是世界驰名商
标。专家组亦接纳投诉人的推论,被投诉人显然是在熟悉投诉人品牌名
称及商标情况下于2004年12月22日才注册争议域名。在参照被
投诉人在其网站的主页后(见附件10),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该网
页的设计是可以对公众造成混淆,使其以为被投诉人的网页为投诉人所
认可。
就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第九(四)条的主张,专家组亦认为可以适用。
投诉人的品牌名称及商标是世界驰名而被投诉人在熟悉投诉人品牌名
称及商标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是可以构成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注册或
使用具有恶意的其它情况。
因此,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 解决办法》第九条的条件,
以及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7. 裁决
专家组认为(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名称G-STAR"、其注册的域名及注册
商标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或近似性﹔(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
名不享有合法权利或权益﹔和(3)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
意。
据此,专家组裁定争议域名"g-star.com.cn " 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吴能明(Anthony Wu)
2006年5月日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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