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福.cn/托福.中国,教育考试服务处(Education Testing Service)投诉福建省托福电子有限公司胜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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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查看/发表) 作者: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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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0600059 案件编号:DCN-0600059 Complainants : 教育考试服务处(Education Testing Service) Respondent : 福建省托福电子有限公司 Domain Name : 托福.cn/托福.中国 Registrar :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是教育考试服务处(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其注册地是美 国,主要营业地在美国、中国内地、香港、台湾、及亚洲和欧洲等全球各 国。投诉人联络地址是美国新泽西州普林斯顿罗斯戴尔和卡特路邮箱23C 号。投诉人之授权代理人是德汇律师事务所,联络地址是香港金钟道88 号太 古广场第一座3008 室。 2 被投诉人是福建省托福电子有限公司,联络地址是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工业路北段洪山科技园区五号楼二层。被投诉人之授权代理人是福建求实律 师事务所,联络地址是中国福建省福州市广达路51 号晚香楼406 室。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托福.cn>/<托福.中国>。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 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是中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大软件园 2 号楼1 层。 2006 年3 月16 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 年9 月30 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 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下称《程序 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 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中文投 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2006 年3 月17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 有限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确认上述争议域名是否经其注册及要求提供 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联系资料。在2006 年3 月20 日域名注册机构向香港国际 仲裁中心作出相关确认。在收悉本案行政费用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 年3 月31 日向被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及 《补充规则》的规定于20 天内提交答辩,并同时转去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 料。 3 2006 年4 月21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双方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在规定期限 内收到被投诉人之答辩。 2006 年5 月19 日,候选专家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表明同意接受指定, 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6 年5 月29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独任专家苏 国良先生(Mr. Gary Soo)发送通知,告知有关各方,由苏国良先生组成独任专 家组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要求专家组于 2006 年6 月12 日前(含6 月12 日)作出裁决。 2006 年5 月30 曰,投诉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专家组发出电子邮件,表示 有需要因应被投诉人之答辩书作出简短,并要求依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二 条,就本案提交进一步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对此,被投诉人予以反对。 2006 年6 月1 日,专家组作出行政专家组程序命令第一号,指令(1)投诉人须 于香港时间2006 年6 月8 日5:00pm 或之前,为投诉人就被投诉人之答辩所 要求提交进一步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之申请,提交其希望进一步提交之说明 及有关证据材料,以供专家组考虑﹔(2)如有回应或答辩,被投诉人须于香港 时间2006 年6 月15 日5:00pm 或之前,作出本身对投诉人上述申请所提交之 进一步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是否应被采立之回应,及被投诉人对该些材料之 回应或答辩,以供专家组考虑﹔(3)专家组将在裁决书中作出是否把这些材 料、及相关回应或答辩,纳入专家组的考虑之决定。同时,因应上述特殊情 况,专家组指令裁决作出日期将延至2006 年6 月22 日(含22 日)或之前。 4 2006 年6 月8 日,投诉人以书面及电子邮件形式提交了补充投诉书。于2006 年6 日15 日之时限内,被投诉人没有提交本身对投诉人补充投诉书之相关回 应或答辩。 2. 基本案情 For the Complainant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成立于1947 年的非营利机构,“托福”为“TOFEL”(即 “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简称)的对应中文商标,是投诉人使用 于针对母语为非英语人士而举办的英语水平考试之标志。投诉人在包括中国 内地、香港、台湾、美国和欧洲等78 个地区申请或取得200 多个“托 福”/“TOFEL”商标注册。于中国内地,投诉人早在1983 年已取得第一个 “TOEFL”商标注册,现有的“托福”/“TOFEL”商标注册包括第1136266 号第16 类、 第1129730 号第42 类和 第1129840 号第41 类之“托福”, 第 176265 号第16 类(第63 分类)、 第746636 号第9 类和 第771160 号第41 类之 “TOFEL”,及第752824 号第9 类、 第964252 号第16 类和 第771202 号第 41 类之“TOFEL 及图”之商标。 For the Respondent 5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03 年8 月18 日注册了争议域名<托福.cn>/<托福.中国>。被投 诉人成立于1993 年6 月,是一家生产销售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仪 器仪表﹔销售电子显示屏、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外围设备、通讯产品、办公 自动化系统﹔生产、研究、开发LED 电子显示系统的高新技术企业。被投 诉人是中国福建省唯一一家通过福州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福建省工业产品 执行标准证书》的LED 电子显示屏专业生产厂家。被投诉人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核准登记注册 为公司,其英文名称是Fujian Topfox Electronic Co., Ltd.。被投诉人之“托 福”品牌在中国及全世界都享有很高知名度。 3. 当事人主张 The Complainant 投诉人: 投诉人表示,投诉人成立逾59 年,现为世界上最大的教育水平测试机构和教 育研究机构,已成为全球教育界的重大决策提供大规模测试工具。投诉人举 办的考试为全球所熟悉,包括TOFEL(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 TOEIC (Test of English for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及GRE(Graduate Record Examinations)等等。 6 投诉人指出,投诉人之 “托福”为“TOFEL”(即“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简称)的对应中文商标,且在包括中国内地、香港、台湾、 美国和欧洲等78 个地区申请或取得200 多个“托福”/“TOEFL”商标注 册。于中国内地,投诉人早在1983 年已取得第一个“TOEFL”商标注册, 现有的“托福”/“TOFEL”商标注册包括第1136266 号第16 类、 第 1129730 号第42 类和 第1129840 号第41 类之“托福”, 第176265 号第16 类 (第63 分类)、 第746636 号第9 类和 第771160 号第41 类之“TOFEL”,及 第752824 号第9 类、 第964252 号第16 类和 第771202 号第41 类之“TOFEL 及图”之商标。 此外,投诉人也拥有多个包括“TOEFL”商标的域名,如<toefl.com>、 <toefl.org> 、<toefl.net> 、<toefl.us> 、<toefl.com.cn> 、<toefl.com.tw> 和 <toefl.org.tw>等。 投诉人也表明,至今,投诉人已为全球各地超过200 个国家的不同人士、教 育机构及政府机构提供考试,并举办了超过2,400 万个考试。而且,托福 /TOEFL 是出国留学(美国、加拿大等)的必备考试成绩。其他国外的学院甚 至是政府部门、私人或机构奖学金计划、执照证明等也是依据托福/TOEFL 考试成绩来评审考生的英文程度。投诉人更指出已有2,000 万以上的考生在 超过165 个国家进行托福/TOEFL 考试,全球有逾4,400 所机构依据托福 /TOEFL 考试成绩来评审考生的英语程度。从2004 年6 月至2005 年6 月,全 球有超过65 万名考生报考托福/TOEFL 考试。再者,投诉人也为托福 7 /TOEFL 考试设计了书本、光盘、计算机软件及网上写作练习等多种备考工 具及课程。通过其网页,投诉人也为托福/TOEFL 考生提供有关考试的信息 和世界各地之考试报名资料。 投诉人认为,因为投诉人早在1981-1982 年已开始在中国组织托福考试及使 用“托福”/“TOFEL”商标,其商标至今已经是家传户晓。而且,在2002 年1 月31 日一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域名争议裁决书中,也明确 肯定投诉人之“托福”商标是中国内地之家传户晓商标。还有,通过在世界 各地长期贯彻使用,投诉人之“托福”/“TOFEL”商标已广为人知,是一 个非常驰名的商标及世界各地享有极高的荣誉,尤其是在教育、专业、经 济、政府、工业及其他团体中。对此,投诉人主张已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案 件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 v. Park Jeong Foreign Language Institute 之裁决书中确定。 据此,投诉人主张,其“托福”/“TOFEL”商标已是世界驰名商标,并享 有在先权利。基于上述情况,投诉人对“托福”/“TOFEL”商标主张合法 民事权益,且表示争议域名与该标志或名称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 性。因此,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 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相关的权利或合法权益。首 先,在登入争议域名时,该网站仅连结到一个名为www.topfox.cn之网站。从中 可见,被投诉人虽自称为“福建省托福电子公司”,但该网站之商标是 “TOPFOX 及图”。再者,被投诉人在中国内地并没有任何与“托福”商标 之申请或注册。投诉人也从未授权、特许、认可、默许或以其他方式准许被 8 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其相关商标、商号等。 基于上述情况,投诉人主张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二项。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第一、被投诉人是在已 知悉投诉人对“托福”/“TOFEL”这驰名商标享有权益的情况下,才恶意 地注册争议域名。这构成《解决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恶意情形。第二、被 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连结至一个载有“TOPFOX 及图”之 www.topfox.cn之网站, 这破坏了投诉人之正常业务活动,及有混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联系之嫌,符 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和四项之情形。 基于上述情况,投诉人主张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三项。 据此,投诉人要求裁决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给投诉人。 The Respondent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因投诉人是在2006 年2 月14 日,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发布修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后才提出投诉,解决 本案域名争议应适用2006 年3 日17 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 名争议解决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 9 则》。而被投诉人之争议域名不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受理范围内。被投诉 人在成功注册争议域名后,投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据此,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无权对争议域名提出异议。 此外,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主张合法权益。被投诉人表示,争议域名中之主 要组成部分与被投诉人所注册使用的公司字号完全相同,被投诉人对其公司 名称依法享有专用权。同时,被投诉人注册时间为1993 年,早于投诉人中文 “托福”商标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因而享有在先使用权。再者,被投诉人 表示,其选择“托福”作为企业字号是有两层含义:依托福建,造福世界; 依托福州大学雄厚的技术力量。“托福”是被投诉人企业文化的一种体现。 还有,被投诉人指出2004 年12 月20 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被投诉 人在2003 年8 月18 日注册争议域名后,已将争议域名及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善意的使用在被投诉人的商品及服务中。在经营宣传中不断提升其知名度, 争议域名已为市场所熟知,并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投诉人所注册之 “托福”商标并没有包括被投诉人经营主要产品之第9 类商品或服务。综 上,被投诉人合理使用争议域名,在使用上未起过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存在 也不可能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再者,被投诉人也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不构成恶意。首 先,被投诉人正当使用争议域名,并没有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 让争议域名以获取不当利益。其次,被投诉人并没有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 10 益的名称或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争议域名已在2002 年,涉及另一被投诉 人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DN20010019 号中,被裁定转让给投 诉人,但是投诉人并没有依法进行注册登记,自动放弃权利。再者,投诉人 已注册了其他域各,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在商品或服务上有重大区别,不存 在破坏投诉人业务的情形。还有,投诉人之“托福”标志在中国并非驰名商 标。最后,被投诉人善意使用争议域名多时,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据此,被投诉人要求驳回投诉。 4. 专家组意见 关于本案所适用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中国互 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版本方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 中心于2006 年3 月17 日采纳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06 年3 月17 日起施行。2002 年9 月30 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此 外,第十九条规定﹕“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 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 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 日后实施。本办法修 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因此,专家组认为对原本自2002 年9 月30 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 11 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之修改,仅在2006 年3 月17 日起生效。这表示本 投诉所适用之《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是2002 年9 月 30 日起施行之原版本。 在处理实质问题之前,专家组先简单处理有关递交投诉人之补充投诉书的程 序问题。 专家组相信,《解决办法》是为域名争议提供一个快速、有效、经 济及尽可能在网上处理的解决程序和方法。《程序规则》第三十三条已反映 了这方面的精神。《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说明,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 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在 此之外,《程序规则》没有给予当事人进一步提交陈述或文件的权利。因 此,即使专家组拥有酌情权接纳补充投诉书,专家组亦应只是在少数特殊情 况之下才批准接纳。否则必将会令中心、当事人及专家组带来不必要的负 担,令《解决办法》所要求以迅速、有效率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不能 达致。此外,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交之补充投诉书对本案就根据《解决 办法》需要考虑和要解决的问题没有帮助,也没有特殊情况以支持投诉人需 作为投诉书补充。所以,专家组裁定不接纳补充投诉书作为专家组之考虑事 宜。 《程序规则》第一条表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应当 受到保证。《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以其认为适 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 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 12 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 《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具有足 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被投诉人之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 专家组意见如下﹕ Identical or Confusing Similarity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一家成立于1947 年的非营利机构,“托福”为“TOFEL”(即 “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简称)的对应中文商标,是投诉人使用 于针对母语为非英语人士而举办的英语水平考试之标志。投诉人在包括中国 内地、香港、台湾、美国和欧洲等78 个地区申请或取得200 多个“托 福”/“TOFEL”商标注册。于中国内地,投诉人早在1983 年已取得第一个 “TOEFL”商标注册,现有的“托福”/“TOFEL”商标注册包括第1136266 号第16 类、 第1129730 号第42 类和 第1129840 号第41 类之“托福”, 第 176265 号第16 类(第63 分类)、 第746636 号第9 类和 第771160 号第41 类之 13 “TOFEL”,及第752824 号第9 类、 第964252 号第16 类和 第771202 号第 41 类之“TOFEL 及图”之商标。 对于投诉人有关其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均具有相当知名度之主张,被投诉 人并没有提交证据来否定。另一方面,投诉人则提交了文件证据予以支持。 在争议域名<托福.cn>/<托福.中国>中, “.cn”及“.中国”为中国之顶级域名。 所余下的主要组成部份是“托福”。明显地,争议域名中的“托福”是与投诉人 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据此,专家组裁定投诉 人之“托福”标志与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份“托福”相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近 似性。 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 条件。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espondent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名称是福建省托福电子有限公司,英文名称是Fujian Topfox Electronic Co., Ltd.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中文企业名称虽然包含“托福” 二字,但也包含如“电子”等其他描述之字。此外,被投诉人并没有以“托福” 二字注册了任何商标。相反地,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拥有“托福”之商标注册, 14 更通过多年及广泛使用而为人熟悉。而且,被投诉人仅将争议域名连结至一 个载有“TOPFOX 及图”之 www.topfox.cn网站,该网站没有独立使用“托福” 这标志,也没有証据表示被投诉人是以争议域名或托福”这标志而为人所 知。但是,投诉人对“托福”这标志明显有合法权利。投诉人更从未授权、 特许、认可、默许或以其他方式准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其相 关商标等。 综上所述,在缺乏被投诉人如何独立使用“托福”二字作为其商号或于其商品 的证据之情形下,专家组不接纳被投诉人可以其名称,即“福建省托福电子 有限公司”,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主张《解决办法》下之合法权益。 因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二项条 件。 Bad Faith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 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 取不正当利益﹔ (二) 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 15 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 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 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是在包括中国内地的世界各地有关“托 福”/”TOEFL”等商标之注册持有人。专家组接纳,因为投诉人早在1981-1982 年已开始在中国组织托福考试及使用“托福”/“TOFEL”商标,其商标至 今已经是家传户晓。还有,通过在世界各地长期贯彻使用,投诉人之“托 福”/“TOFEL”商标已广为人知,是一个相当知名的商标,尤其是在教 育、专业、经济、政府、工业及其他相关界别中。专家组不接受投诉人没有 注册争议域名是等同对其放弃权利。 另一方面,从被投诉人所表示其选择“托福”作为企业字号的含义之一,即 “依托福州大学雄厚的技术力量”,专家组认为这清楚表明被投诉人与大学 或相关教育界别有密切联系。这与投诉人之“托福”商标所广为人知之界别 相同。 基于争议域名中之“.cn”和“中国” 是中国之顶级域名,以及上述情况,专家组 认为被投诉人是明白这“托福”是知名商标,被投诉人是在已知悉投诉人对 “托福”/“TOFEL”这知名商标享有权益的情况下,才恶意地注册争议域 名。 16 综合以上所述的特定情况,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 用具有依据《解决办法》所要求之恶意。 5.裁决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托福.cn>/<托福.中国>与投诉人享 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 对该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 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据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被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托福.cn>/< 托福.中国>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苏国良Gary Soo 2006 年6 月22 日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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