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stra.cn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投诉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胜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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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0600063 案件编号:DCN-0600063 投诉人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被投诉人 : 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争议域名 : <telstra.cn > 注册服务机构 :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地址是。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为苏姜 叶冼律师行,地址是香港中环德辅道中4号渣打银行大厦17楼。 被投诉人是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是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 东滨河路3号白孔雀艺术世界409室。被投诉人的联系人为夏凡。地址是中国北京 西城区白孔雀艺术世界A406。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telstra.cn>。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 限公司。 2006年3月16日, 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9月30日发布 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 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 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 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2006年3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传送请求协助电邮,请 求提供其WHOIS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的信息。同月20日,北京新网数码信 息技术有限公司以电邮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本案争仪域名<Telstra.cn>是 由其提供注册服务,注册单位是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为 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3号白孔雀艺术世界409室。2006年3月25日香港国 际仲裁中心以电邮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及行政费用港币3000元,并附上所属 注册商提供的注册讯息。 2006年3月3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以电子邮件附件传送投诉书,并要 求被投诉人在2006年4月20日前(含4月20日)提交答辩。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4月24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确认被投诉 人在规定限期内提交答辩并通知将会指定专家审理本案,并予以裁决。2006年5 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被投诉人的答辩书提供予投诉人并通知争议双方,中 心将指定专家处理域名争议。 投诉人于2006年6月23日主动提供“投诉人对答辩书的回答”。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9月21日,以电子邮件向争议双方及吴能明先生、传 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吴能明先生为本案专家,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 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2. 基本案情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在澳洲设立的电讯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主要包括电讯及互联网的产 品及服务。 至于投诉人成立至今,一直沿用其 Telstra名称营商及从事业务。投诉人亦有用 Telstra名称于不同国家登记或名,其中包括www.telstra.com。该域名自1995年登记 起一直沿用至今。 “Telstra”是投诉人的主要注册商标,也是其它有关的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使 用于投诉人经营业务的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电讯及互联网的产品及服 务等各领域。 投诉人早在1993年已开始使用其“Telstra”商标。 投诉人的“Telstra”字符或图样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了注册。最早获得注册的是 “Telstra”字符,商标注册证号码为777250,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7日起,核 定服务项目为第三十八类。其它“Telstra”字符或图样商标为商标注册证第923273 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商标注册证第1129923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 商标注册证第112992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及商标注册证第1130281号(核 定使用商品第十六类)。 投诉人的业务经营涉及多种行业的商品和服务,为宣传和推广其业务及经营发 展,投诉人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并先后向各国的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了以 “Telstra”位字头的多个 ccTLD 及 gTLD 的域名。这些域名君孰与投诉人所有 并已全部投入使用。有关域名最早使用的是“Telstra.com”,时间为1995年9月14 日。 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在“Telstra” 字符上,无论是在商标注册方面,还是网络域名 方面均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该权利的取得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 被投诉人: 投诉书并未有就被投诉人的背景提供资料。 3. 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投诉人列举被投诉人侵权行为的投诉理由如下: 1. 投诉人拥有其申请保护的“Telstra” 字符上的民事权益包括其注册商标专用 权和其它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网络域名的所有权; 2.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相近似,足以导致公众混淆。 争议域名主要部份“Telstra”与投诉人在中国大陆注册商标和投诉人及其关联公 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完全相同。同时,投诉人的域名中均含有单独的 telstra 或以 telstra 为主要部份作区别的特征。该特征与争议域名相同或相近似。由于投诉人 长时间的努力,使得 telstra 已经成为投诉人在商业社会中的识别标志,并且有 相当程度的知名度,因此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 telstra 完全相同的字符 必然导致公众混淆认为该争议域名为投诉人所有,或至少与投诉人有极紧密的联 系。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 telstra 不享有权益,也没有使用该域名。争 议域名并未有连上任何网站。 4.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没有使 用争议域名。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阻止了投诉人 注册该域名。同时,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而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宣传 和发展等活动,亦同时混淆与被投诉人之间区别,误导公众。投诉人亦指出投诉 人在其它国家成功地获得当地仲裁机构的认同并成功获裁定应取得的域名。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裁定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及停止其侵权 行为。 被投诉人: 1.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 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规则规定, 以 .cn 为后缀的英文的域名,注册单位不能是个人,因此,夏凡,作为一个自然 人,不可能注册以.cn 为后缀的英文的域名。因此,telstra.cn 的域名所有者不可 能是夏凡,夏凡只是这个域名的联系人,不是所有人,不能成为投诉对象,投诉 对象必须是 telstra.cn 的所有者。 2. telstra.cn 的所有者,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没有收到任以 “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的, 是在解决 telstra.cn 域名事宜的,来自投诉人和其授权代理人的投诉书。 3.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最新规定,自2006年3月17日起,注册已经超 过两年的 .cn为后缀结尾的英文域名,不再受理域名争议,telstra.cn 是北京金派 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17日注册的,到2006年4月16日止,已 超过三年。 4. 投诉人所提供的信息,由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777250号商标,即 Telstra 文字商标,有效期是199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6日,目前失效已过期,不 能作为证据使用。 5. 投诉人所提的讯息,由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 923273,1129924号 商标,是图形商标,可有多种文字意思,不能作为 Telstra 的文字商标的替代品, 是一个图形,含有 elstra 的字母图形,在他们前面是个图形,肯难判断是 T 字 母。所以有单独的 1130281 号和 1129923 号图形商标,而不是 telstra。 6. 在其它国家和地区注册的域名和商标,同以 .cn 为后缀结尾的英文域名注册 权益,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 基于以上,被投诉人的主张为: a. 既然域名 telstra.cn 域名的所有者是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至二零零六年4月16日没有收到投诉人 和其授权代理人的投诉书,因此,表明: 投诉方所投诉对象不对; b. 如果投诉人和其授权代理人的另行投诉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 司,但是新的投诉书必定是于2006年3月17日以后生成的,那么,香港国际仲 裁中心以及被投诉人只要能够在更迟的时间才能收到;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 心的最新规定,自2006年3月17日起,已经注册超过两年的 .cn 为后缀结尾的 英文域名,不再受理域名争议。 telstra.cn 是在2003年3月17日注册的。至今,已 经过三年。 c. 即使按照2006年3月17日以前的规定,投诉人所提供的信息,即中国商标讯息 是过期和有多种文和意思的图形商标,也不能支持投诉人的权益。 d. 依据 a)、b)、c)的结论,可以分别说明,投诉人和其授权代理人要求获得 telstra.cn 域名投诉是不成立的; e) 基于以上理由,被投诉人,夏凡,请求裁定投诉人和其授权代理人要求获得 telstra.cn 的域名的投诉是不成立的,解除投诉人和其授权代理人对夏凡本人的投 诉。 投诉人对答辩书的回答 就被投诉人声称投诉人所投诉的对象不对,投诉人指出根据 CNNIC 的 CN 域 名 “WHOIS”数据库纪录查询得出的结果,未有显示域名所有人的名称。而有 关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WHOIS”数据库 纪录亦没有相关数据。 根据投诉人于网上的中国黄页搜寻,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络 地址及电话均与夏凡于2006年4月16日致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信件内所提供的 联络数据吻合。因此投诉人相信夏凡本人为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 司的职员或联络人士,并且充份显示该公司已于3月16日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就投诉人声称投诉人的 Telstra 字样商标注册证已过期,投诉人提供商标局就 Telstra 商标网上查册的复印本证明,投诉人的商标早在2005年8月23日完成伸展 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2月6日。 投诉人重申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认可、赞助或批准,或以其它方式允许被投 诉人注册或使用该争议域名。 4. 专家组意见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 应当得到支持﹕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 淆的近似性﹔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同时,按《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所提交的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 专家组意见如下﹕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性 的近似性 在考虑投诉人所提供所有有关的证据,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对 Telstra 这名称及标 志享有民事权益。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亦为 Telstra ,这显然与投诉人享有民事 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就被投诉人所提出各点主张,专家组认为所有有关的主张并不成立。特别是下列 主张: 首先,被投诉人主张夏凡只是争议域名的联系人,不是所有人,不能成为投诉对 象。投诉人需要重新递交投诉书,点明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 域名所有人。专家组留意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需要根据《补充规则》第七(一)条, 就投诉处是否符合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补充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心在审查投 诉书符合要求后,才继续程序。在资询注册机构后,中心明显接纳被投诉人为北 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有关投诉书是符合要求的。专家组留意 到中心所有当事人通讯,就被投诉人而言,抬头均为北京金派腾影像数码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如有需要专家组另作判决,专家组会接纳投诉人的举证,投诉人的 查询未有列出域名所有人的名称,所以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未能点明所有人。但有 关投诉书显然是针对争议域名的所有人而提出。在未能知悉所有人的情况下,投 诉人将投诉递交予争议域名的联络人是完全合理的。再者,提供联系人的作用显 然是担当所有人就争议域名与外界联系的渠道,否则提供联系人的数据是完全没 有意义的。在这情形下,专家组亦会判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是有效的。 其次,被投诉人指出投诉人提供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777250号商 标,即 Telstra 文字商标,有效期是199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6日,目前失效已 过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在“投诉人对答辩书的回答”举证, 有关文字商标经已延期至2015年2月6日。因为有关质询是在答辩书中提起,若投 诉人未有主动提供有关证据,专家组亦会引用《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向投诉 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所以,专家组就这一点接纳投诉人主 动提供在“投诉人对答辩书的回答”的说明及证据材料以作参考。 综合而言,投诉人已经符合《解决办法》第八(1)条的要求。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解决办法》第8 (2)条需要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 法权益。然而,如果投诉人能提出被投诉人没有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表面证据, 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 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专家组留意到 telstra 这名称不是日常用字或用词。同时专家组接纳 telstra 这名 称是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享有声誉,而且 telstra 这名称在互联网络中亦广为人 知与投诉人有关连。专家组认为以上事实足以显示被投诉人是在知悉该标志或名 称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所以,在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认可、赞助或批准, 或以其它方式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该争议域名的情形下,专家组认为投诉人 已经提出足够表面证供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的网域名称没有合法权利。被投诉人 应按《解决办法》第七条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虽然有提供答辩书,但并未有提供任何举证或主张以证明被投诉人对网 域名称有合法的权益。 据此,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已符合《解决办 法》第八(2)条的条件。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 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 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 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它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并没有被被投诉人使用。专家组留意到在某些情况下,被投 诉人在注册后没有正常使用争议域名是足够构成恶意使用的证据。见 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WIPO Case No D2000-0003)一案。专家组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形, 被投诉人未有使用争议域名亦构成其它恶意注册或使用的证据。专家组特别考虑 到以下的情况: 1. 正如在上文所提及,telstra 这名称不是日常用字或用词,被投诉人特意选用该 名称作其域名而 telstra 这名称是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享有声誉。同时,telstra 这名称在互联网络中亦广为人知与投诉人有关连。以上足以显示被投诉人是在知 悉该标志或名称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作为一个非日常用字或用词而该用字或 用词是享有声誉及民事权益的的,不是任何一个商人可以正当选择使用的。任何 使用均会产生一个与有关声誉所有人关连的印象。 2. 被投诉人虽然有提供答辩书,但是有关答辩书并未有就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 是否有恶意这问题上效力,提供任何主张或证据。 据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均有恶意。投诉人经已符合 《解决办法》第八(3)条的条件。 5.裁决 基于以上分析,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各项全部条件。据此,专 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并同时命令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吴能明 2006年10月11日 于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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