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ifu.com.cn,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投诉广州美芙公司(Guangzhou Meifu Company)败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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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查看/发表) 作者: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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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0600064 案件编号:DCN-0600064 第一投诉人 : 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 及 第二投诉人 : 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 (合称投诉人) 被投诉人 : 广州美芙公司(Guangzhou Meifu Company) 争议域名 : meifu.com.cn 注册商 : 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第一投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地址是 5959 Las Colinas Boulevard, Irving, Texas 75029-2298, USA。第二投诉人: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地址是美国。第一投诉人及第二投诉人合称投诉人。投诉人的授权 代理人为路伟律师行,地址是香港皇后大道中2号长江集团中心23楼。 被投诉人是广州美芙公司,地址是中国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25号耀星华庭A座 2604室。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为吴诗权。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25 耀星 华庭A 座2604 室。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www.meifu.com.cn>。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 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6年3月16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9月30日发布的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 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投诉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2006年3月 23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及行政费用港币3000元,并附 上所属注册商提供的注册讯息。 2006年3月17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 提供其WHOIS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的信息。同年3月20日,北京新网数码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电邮回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本案争仪域名 <meifu.com.cn>是由其提供注册服务,注册单位是广州美芙公司,地址为广州天 河。 2006年3月3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以电子邮件附件传送投诉书,并要 求被投诉人在2006年4月20日前(含4月20日)提交答辩。 被投诉人于答辩期限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投诉人传递答辩书并要求选择由 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4月24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 和被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在规定限期内提交答辩并通知将会指定专家审理本案, 并予以裁决。2006年4月24日被投诉人用电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有关2002 年9月30日发布的《解决办法》是否适用的疑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4月 27日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澄清本案适用的确为2002年9月30日实施的《解决办 法》及其程序规则。被投诉人在2006年4月28日重新提交修改后的答辩书。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7月7日通知被投诉人及投诉人有关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受理的.cn域名争议案件突然大量增加和专家的可获得性等原因,有关域名争议 案件正在等待指定专家。中心将尽可能快地指定专家处理域名争议。 于2006年7月25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吴能明先生、 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吴能明先生为本案专家,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也正式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投诉人于2006年8月10日请求专家组同意投诉人对答辩书作进一步回答。专家组 于2006年8月11日同意投诉人可以对答辩书作进一步回答了,同时,被投诉人亦 可以在收到进一步回答后七天之内作出相应回答。 投诉人于2006年8月21日提交进一步回答。被投诉人于2006年8月27日亦提交进一 步回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9月6日将被投诉人的相应回答转交专家组及 投诉人。专家组于2006年9月12日透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被投诉人在三天内 提交在答复书及进一步回答所提及的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因该资料并未有跟随 有关文件附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06年9月13日将被投诉人的有关资料复印 件转交专家组。 2. 基本案情 投诉人: 第一投诉人美国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是一家在美国纽约证 券交易所上市的跨国石油公司,是世界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第一投诉人的前身 是美国新泽西州标准石油公司(Standard Oil Company of New Jersey),早于1882 年在美国新泽西州注册成立,后更名为标准石油公司(Standard Oil Company), 后再更名为埃克森公司(Exxon Corporation)。 美孚公司(Mobil Corporation)(“美孚公司”)同样是一家跨国石油公司,是世 界最大能源公司之一,历史可追溯至1866年。在其成立后的一个世纪中,美孚公 司的前身进行了多项合并收购活动;至1960年,成立Mobil Petroleum Company, 当时美孚公司的环球石油和化工业务资产组合均组织于该公司旗下。1966年, Mobil Petroleum Company成为Mobil Oil Corporation,10年后继而成立美孚公司 (Mobil Corporation),统领美孚公司的庞大环球石油﹑化工和矿产业务网络。第 二投诉人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是美孚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于1999年11月30日,当时的美孚公司成为第一投诉人的一家全资附属公司,而埃 克森亦更名为埃克森美孚公司。 第一投诉人占有世界燃油和石油市场中颇大的市场份额。2005年财政年度,第一 投诉人的营业收入和其它收入总额达3,709.98亿美元,净收入(包括特殊项目) 达361亿美元。 第一投诉人的各个部门和/或关联机构在美国及全球200多个其它国家和地区经 营或推销其产品。第一投诉人的主要业务为能源工业,涉及原油和天然气的探勘 和生产。石油产品的制造及原油﹑天然气和石油产品的运输和销售。第一投诉人 是基础化工产品(包括烯烃﹑芳香族﹑聚乙烯和聚丙烯塑料)以及广泛类型的汽 车专用和配套产品的主要制造商和营销商。 第一投诉人在世界各地,包括在中国,拥有多家附属公司及关联公司,以包含“美 孚”(Mobil)名称的商号经营业务。 美孚公司(Mobil Corporation)早于1894年已在上海开设首家办事处,开始在中国 的业务经营。随后一年已拓展至香港,在香港开设第二家办处。二十世纪初,美 孚公司已在中国销售千百万支煤油灯。七十年代后期,中国实行开放改革政策后, 美孚公司通过其地方关联公司已开始主动活跃地在中国寻求各种发展和合作机 会。成功在中国多个城市开设20多家办事处,覆盖所有主要城市,包括北京﹑上 海﹑广州﹑武汉等。九十年代中期起,更在天津和江苏省Taicang市设立润滑油混 合厂和配套的终端站货物处理设施。 时至今日,通过其在中国销售的无数经济实用的煤油灯后,美孚公司的中文名称 “美孚”已实际上成了家传户晓的名字。1996年,美孚公司成为全世界首家获得 ISO14000认证的石油公司。 下表显示“Mobil美孚”的PVL/CVL/工业用润滑油近年在中国和香港的销售数字: 年份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Mobil美孚 销售量 (BBL*) 710,600.00 700,233.00 788,135.00 908,856.00 1,044,121.00 *BBL指桶,标准量度单位。 “Mobil”﹑“MEI FOO”和“美孚”商标及服务标记在中国的使用 投诉人及/或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一直使用“Mobil”﹑“MEI FOO”和“美孚” 作为其润滑油产品及相关服务的商标和服务标记。 投诉人现时共有329家分销商,经销“Mobil”﹑“美孚”和“MEI FOO”润滑油, 遍布中国全部30个省/自治区和市。投诉人的名称和“Mobil”和“美孚”标记 在中国已取得相当大的知名度。 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超过60个国家就其“Mobil”标记及在不少于8个国家就 其“美孚”标记和相应的“MEI FOO”英文标记取得商标注册。 在中国,投诉人亦已取得“Mobil”﹑“MEI FOO”﹑“美孚”和“MEI FOO及美 孚”的组合标记的商标注册。 1999年合并后,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已将大部份在中国取得的“Mobil”和 “美孚”商标注册转让予其母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然而部份中国注册的“Mobil” 和“美孚”商标仍然以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的名义持有。 投诉人以本身的名义或通过其关联公司或授权代理已分别在1998年11月﹑1991 年2月﹑2001年11月﹑2004年3月﹑2004年3月﹑2001年11月19日及2001年7月27日 注册多个包含其注册商标“Mobil”和“Mei Foo”的域名,例如: <www.exxonmobil.com>﹑<www.mobil.com>﹑<www.mobil.com.cn>﹑ <www.mobil.com.hk>﹑<www.mobil.hk>﹑<meifoo.biz>及<meifoo.info>等。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公司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公司。公司注册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1日。 被投诉人是依照被投诉人在工商注册的名称主要部份的汉语拼音“meifu”作为 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是注册于2004年2月16日。除争议域名外,被投诉人还 注册及使用的域名有:xinzhifu.com and fresh-skin.com。 3. 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争议域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标志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域名<www.meifu.com.cn>,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 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及/或其关联公司是“Mobil”﹑“MEI FOO”﹑“美孚”和“MEI FOO 和美孚”组合标记的注册所有人,该等标记在中国广泛为公众人士认知,已超过 一个世纪。 如果拿掉“com.cn”,争议域名即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读音上亦与投诉人 的注册商标相同。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中的“com.cn”部分,在考虑这些域名是 否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时没有任何关联。 将“meifu”一字与投诉人的商标“Mobil”﹑“MEI FOO”﹑“美孚”和“MEI FOO 和美孚”组合标记作一比较,显示以下相似之处: (a) MEIFOO对Meifu “MEI FOO”一字包含两个音节,即“Mei”和“foo”。“Meifu”一字同样包含 两个音节,即“mei”和“fu”。该两字在读音上完全相同。 (b) 美孚对Meifu 投诉人的名称和“美孚”标记的中文读音是“meifu”,即该两中文单字在中文 中的发音。此外,在中国,根据中文字的汉语拼音方式,“美孚”一词的拉丁拼 音串法就是“meifu”。 根据CNNIC Whois数据库的记录,争议域名最初于2004年2月16日注册。相对而言, 投诉人的“MEI FOO”标记于1994年已在中国注册,而“Mobil”和“美孚”标记 则早于1983年已经注册。 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拥有历史悠久而又规模相当的业务经营,投诉人的标 记因此在中国的公众人士之间取得相当的知名度。鉴于投诉人的“Mobil”﹑“MEI FOO”和“美孚”标记在中国和世界各地的声誉,投诉人认为公众将会被误导, 以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联。 投诉人参照2003年7月11日WIPO在Kabushiki Kaisha Toshiba d/b/a Toshiba Corporation v. Liu Xindong(案件编号D2003-0408)的裁决。指出案中域名 <dongzhi.net>与投诉人的“东芝”标记混淆地相似,理由是其中文读音与投诉人 的标记相似,而投诉人的TOSHIBA标记在中国广泛被公众认识为“东芝”。专家 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予该案投诉人。 投诉人又参照2005年ADNDRC在PCCW v Yingke(案件编号HK-0500065;裁决编 号:DE-0500051)的裁决。指出案中域名<yinke88.com>与投诉人的中文标记“盈 科”混淆地相似,理由是其中文读音相似而投诉人的“盈科”标记已广泛为公众 所认识,因此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予投诉人。 鉴于以上各点,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已经根据CNNIC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第8 (i) 的规定,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Mobil”及/或“美孚”及/或“MEI FOO”名称和商标相同或混淆地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认可或者以其它方式允许被投诉人将投诉人的注册商 标和服务标记“Mobil”﹑“MEI FOO”﹑“美孚”和“MEI FOO和美孚”组合标 记或商号注册或使用在商业或作为其公司名称的一部份或其它用途上。 被投诉人对注册商标和服务标记“Mobil”﹑“MEI FOO”﹑“美孚”和“MEI FOO 和美孚”组合标记不具有任何注册商标权。投诉人进行了商标注册数据搜查,并 无发现被投诉人拥有任何注册商标和服务标记“Mobil”﹑“MEI FOO”﹑“美 孚”和“MEI FOO和美孚”组合标记。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将“meifo”包含在其公司名称之内是试图在毋需付出代 价的情况下,利用投诉人以其商标和服务标记“Mobil”和“美孚”经营的百多 年业务所产生的商誉及/或投诉人的“MEI FOO”及/或“MEI FOO和美孚”组 合标记所产生的商誉。 投诉人参照2002年9月ADNDRC在Inner Mongolia Yili Industrial Co., Ltd v Changshu Yili Fashion Co., Ltd.(案件编号CN-0200007;裁定编号:DE-0200008)的裁决,并 指出案件中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通过在过去20年在中国对其注册商标“依利”(在 中国,“依利”的拉丁拼音串法是“yili”)﹑“依利及图”和“YiLi”的广泛使 用和声誉,投诉人对争议域名<yili.com>拥有合法权益。该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 诉人注册或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在其业务上,或作为其名称的一部份或作其它 用途。 投诉人亦参照2006年3月ADNDRC在Carl Zeiss, Inc v Deguo Dezeiss Guangxue Guoji Group(案件编号CN-0600072;裁决编号DE-0600060)的裁决,该案专家组认为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dezeiss.com>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理由是被投诉人是在 2005年注册该争议域名<dezeiss.com>及包含“dezeiss”名称的公司名称,而投诉 人的注册商标“zeiss”已通过150多年的广泛使用在中国及世界各地取得知名度 和声誉。 投诉人进行无数次的互联网搜索,希望藉此决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是否拥有任 何权利或合法权益。投诉人已在中国多个主要搜索引擎,例如百度﹑搜狐﹑Yahoo! 和Google等,进行搜索。投诉人并无发现任何资料显示被投诉人与“Mobil”和“美 孚”及/或“MEI FOO”的名称有任何关联。 鉴于上述原因,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已经根据CNNIC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第8 (ii) 款的规定,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争议域名属被投诉人恶意注册的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出于恶意。投诉人的理由如下: 被投诉人并无使用争议域名,此事实本身已是恶意的证明。 (i) 争议域名<www.meifu.com.cn>现时并无,亦从来没有被用于任何运作中的网 站。输入<www.meifu.com.cn>后,互联网浏览器无法找到任何网站。 (ii)在前进杂志出版者公司 v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编号 CND0300008)中,CIETAC认为缺乏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证据这事实本身 已显示具有恶意,因为消极持有一个与驰名商标相同或混淆地相似的域名已被裁 定为本身已具有恶意。 (iii)并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自2004年注册该域名以来,曾经作出任何筹备以使用 争议域名。鉴于被投诉人看来从未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恶意注 册争议域名。 投诉人进一步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已阻止投诉人作为“美孚”商 号和商标的合法拥有人以相应的拉丁拼音域名反映其名称和商标。 鉴于上述原因,投诉人认为已按照CNNIC解决规则第8(iii)及第9(i) 至 (iii)条的规 定,证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 针对投诉人的投诉及相关主张,被投诉人答辩如下: 被投诉人认为双方首先明确以下概念: (a)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供的对域名的技术属性解释(请参考《域名 的技术属性与法律属性》, 文章链接如下: http://www.cnnic.net.cn/html/Dir/2004/03/21/2194.htm),域名:meifu.com.cn 属于三 级域名,而www.meifu.com.cn 则属于三级以下域名。因此,域名www.meifu.com.cn 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域名,它与ftp.meifu.com.cn、mail.meifu.com.cn、abc.meifu.com.cn 等域名均属于域名meifu.com.cn 下的子域名。 (b)参照以往的域名争议案(请参照仲裁中心网站www.hkiac.org 提供的所有案 例),没有将子域名作为争议域名而提出投诉的案例。据被投诉人掌握的资料, 目前其它域名仲裁机构也未曾有过将子域名作为争议域名的案例。因此,被投诉 人认为投诉人将不具有独立属性的三级以下域名www.meifu.com.cn 作为争议域 名进行投诉是没有依据的。投诉人针对不具有独立性的域名所提交的投诉书是无 效的。 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为针对三级域名meifu.com.cn 的阐述,同时包含了对该域 名下所有子域名的阐述,其中包括投诉书中提到的争议域名:www.meifu.com.cn。 (1)被投诉域名的主要部分是 meifu ,这是被投诉人公司名称:广州美芙化妆品 有限公司中主要部分“美芙”二字的汉语拼音,与投诉人所使用名称和标志并不 相同。并且投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的域名主要部分与投诉人享有的民 事权益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在投诉人所使用的名称与标志中并没有与meifu 相同 的名称或标志。投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经注册或使用过与meifu 相同的名 称或标志。投诉人对含有meifu 字符串的域名、商标或标志并不享有合法权益。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投诉人从来没有使用过含有meifu字样的域名、商 标或标志。投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是美国,但投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投诉人注册过 类似 meifu.com 、meifu.us 的域名,这显然与投诉人称meifu 与meifoo 的拉丁读 音相同的说法的有矛盾的。 (2)域名meifu.com.cn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并不具有足以导致混 淆的近似性。域名meifu.com.cn 中的主要部分meifu 与投诉人所使用的商标Mobil 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投诉人认为域名meifu.com.cn 与其拥有权利的 meifoo 商标 或服务标志相近,理由是meifu 与meifoo 的拉丁语读音相同,但却从没有任何使 用拉丁语发音的国家或地区注册包含有meifu 的域名。争议域名meifu.com.cn 是 中国的二级域下的注册的域名,字母的发音方式应该首先尊重中国的文化,应当 以中国的汉语拼音的发音规则为主,其次再参考其它语言的发音习惯。投诉人以 拉丁语的发音习惯来标注汉语拼音的发音,并以此作为读音相近的依据是是对中 国文化的不尊重,不符合在域 .com.cn 和域 .cn 下注册域名的常规。根据汉语拼 音的发音和拼写规则,meifu 应当拼为:mei-fu,是两个音节,分别对应与“美、 芙”两个汉字读音相同的汉字音节,meifoo 应当拼为:mei-fo-o,是三个音节, 别对应与“美、佛、噢”三个汉字读音相同的汉字音节。 (3) 被投诉人对域名meifu.com.cn 享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 meifu.com.cn 是完全根据自身企业的名称和企业的所在地和类别进行注册的,广 州美芙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是中国,选择com.cn 域注册公司域名,完 全符合域名注册的基本要求,同时选择企业名核称的标准汉语拼音作为企业域名 的主要部分也是非常恰当的。被投诉人应当拥有在自己的国家域(com.cn 域) 下使用自己公司名称的标准汉语拼音meifu 作为公司域名的合法权益。 (4)被投诉人从来都没有使用投诉人的任何注册商标或服务标记,而且投诉人也没 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使用过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或服务标记。因此投诉书提到 的被投诉人未得到投诉人授权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和服务标记的说法是没有 意义的;投诉书提到的被投诉人没有注册或登记与投诉人相同的注册商标或服务 标记的说法也是没有意义的。投诉书提到:“被投诉人将‘meifo’包含在其公 司名称之内是试图在毋需付出代价的情况下,利用投诉人⋯⋯”。这里有必要申明, 被投诉人的公司域名主要部分是“meifu”,并没有将“meifo”包含在公司名称 之内,投诉人的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投诉书提到:“投诉人并无发现任何 资料显示被投诉人与‘Mobil’和⋯有任何关联。”,这也说明了被投诉人在使用 域名meifu.com.cn 的过程中,没有侵害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或服务标志。 (5)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完全从企业自身的发展需要出发, 从来都没有将域名 meifu.com.cn 出售给他人的目的。被投诉人曾经于2006 年3 月14 日通过电子邮 箱jylsa@163.com 收到来自vi_chung@yahoo.com 的电子邮件(事后查明该邮件来 自投诉人或其代理人,与发送投诉书的电子邮件地址是相同的),称欲以1000 美 元的价格购买该域名。被投诉人回复了这封电子邮件,向对方说明了该域名是跟 自己公司名称的拼音对应的,是自己公司使用的域名,不作出售,同时也善意地 建议对方另行注册其它域名。这足以说明被投诉人注册使用域名meifu.com.cn, 是没有恶意的。 (6)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均与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和公司名称密切相关。当前注册使 用的域名有:xinzhifu.com(新之肤)、meifu.com.cn(美芙)、fresh-skin.com(英文单词 组合,意为嫩滑肌肤),所有注册域名都与企业的形象完全相符。从来没有恶意 注册域名的行为。 (7)在使用域名meifu.com.cn 的过程中,被投诉人一直是将域名meifu.com.cn 采用 域名转向的方式,与公司的其它域名xinzhifu.com 及fresh-skin.com 共同使用同一 套网站。从来没有将该域名指向与自身企业网站以外的其它网址。浏览器无法找 到网站有多种原因,域名的解析和网址转发的服务并不是100%的稳定服务,WEB 服务器的故障也可能导致网站无法访问。投诉人以某个时间无法访问来判断网站 www.meifu.com.cn 的不存在是没有根据的。 根据 (5)、(6)、(7)所陈述的内容,被投诉人对域名meifu.com.cn 的使用不存在恶 意。 广州美芙化妆品有限公司在使用meifu.com.cn 的过程中,采用域名转向的方式与 公司其它域名共同使用一套网站,网站内容与公司业务相关。并且公司的经营范 围与投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投诉人的搜索结果,见投诉书显示,被投诉人 在使用该域名的过程中不曾与投诉人所注册的任何商标或服务标记有关联。这说 明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和该域名对应的名 称,并且在使用该域名过程中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以上可 以证明,被投诉人对域名meifu.com.cn 的使用分别符合《解决办法》第十条第一 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被投诉人对域名meifu.com.cn 享有合法的权益。 双方进一步回答 投诉人 就被投诉人指称争议域名属于三级以下域名,不能作为《解决办法》下的争议域 名而提出投诉,争议域名当中包括“www”的部份仅仅是指向 www 服务器(储 存与争议域名相对的网站的所在)的 URL 名称一部分。投诉人提出“www”时, 绝无意思将该部分作为争议域名的组成部份。 就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从未使用任何包含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混淆地相似的 域名,商标或标志而以,投诉人是注册商标“美孚”的所有人,并已在中国使用 “美孚”作为商标数十年。“meifu”正是“美孚”的英文读音,与争议域名相 同。投诉人对“美孚”商标的注册,给其注册前对“美孚”商标的使用均远早于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就被投诉人所述理由指称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几乎等于承认被 投诉人本身对争议域名亦没有任何合法权益。被投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域名拥有合 法权益的唯一理由是:meifu 是其公司名称广州美芙化妆品公司“主要”部份的 英文读音。 在 “meifu” 是投诉人中文域名的英文读音的基础上,投诉人没有在任何其它 域名上使用 “meifu”(例如在被投诉人列举的例子 <meifu.com>或<meifu.us>的 事实并无相关之处。投诉人单在中国申请注册“meifu”作为一个本地化的<.cn> 域名,而并没有作为通用顶级域名注册或在中国以外的其它国家注册为本地化的 域名这事实并无任何不合理之处;事实上“meifu”这名称/域名在该等其它国家 对其目标用户而言并无重要意义。 此外,投诉人是注册商标“MEIFOO”的所有人,并已在中国使用该“MEIFOO” 商标数十年。“MEIFOO”与“meifu”读音相同。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已阻止 投诉人拥有一个本地化的<.cn>域名,以反映其中文商号名称或注册商标“美孚” 的拼音形式,该商号和商标通过投诉人数十年来的广告和推广宣传已在中国成为 家传户晓的名称。 就被投诉人指称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认为,“美芙”并非被投诉人 公司名称广州美芙化妆品公司的“主要”部份或自然的简称。客观而言,美芙更 可以说是被投诉公司名称的细小部分,以中文文字的数目计算,占其公司名称不 足25%。 此外,并无证据显示,“美芙”本身,独立于“广州美芙化妆品公司”而言,曾 被用作商标或在其它方面用以认定或推广被投诉人,以令消费者认知“美芙”与 “广州美芙化妆品公司” 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即<meifu.com.cn>就是广州美芙化 妆品公司的关系。投诉人因此认为争议域名与“广州美芙化妆品公司” 之间不 存在相对的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其它关系足以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 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美芙化妆品” 较准确反映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是该名称的较佳 简称。投诉人不会反对被投诉人以此(而非争议域名)作为其域名进行注册和使 用。 其次,被投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唯一基础是该域名反映其公司 名称广州美芙化妆品公司的主张。在作出该项主张时,被投诉人表示任何人士应 有权选择反映其企业名称的域名。此项论点,事实上亦是被投诉人主张拥有争议 域名权益的论点,应以企业名称的注册先于争议域名注册为前提。但实际上,被 投诉人应2005年2月15日注册争议域名,而被投诉人公司仅于2005年7月1日,约十 八个月之后,始获准注册。 因此,在相关的时段内,即在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被投诉人对 “meifu”或争议域名概不享有任何权益;相反,投诉人在当时已在中国使用其 “meifu”商标数十年之久。 就被投诉人不承认其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信和 合法的理由,解释为何一家规模细小、相对而言并不知名且未享有重大商誉的公 司(诸如被投诉人)需要注册一个与一家规模庞大的知名跨国企业(诸如投诉人) 的商标或名称相同的域名。在此情况下,符合逻辑的结论是被投诉人试图利用投 诉人的知名商号以获取利益。事实上,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极有可能在网站获得 无数中国互联网用户的登入,但该等用户实为投诉人或其关连公司的客户,而只 在其本身的计算机浏览器上键入他们合理(但错误地)以为是投诉人本地化<.cn> 网址名称。 被投诉人使用一个反映中国其中一家最具影响力的企业的名称和商标的域名,并 有可能误导大量投诉人或者其关连公司的实际或潜在客户进入被投诉人的网站, 对被投诉人而言,此举具有无法估计的巨大价值。有鉴于此,被投诉人拒绝以1000 美元出售域名,并没有任何方面减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恶意。 被投诉人解释的网站上并无任何关于“美芙”或“meifu”的提述,唯一的例外 是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而该名称是以小字列于部份网页的下半部。被投诉人网 站上提供所有产品或服务均以“新之肤”为品牌;完全没有以“美芙” 或“meifu” 为名称或品牌的产品或服务。 网站的内容,包括通过网站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争议域名之间既完全没有关连 (除被投诉人域名中的细小连系外),这事实的推论应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 的目的是利用投诉人的知名度。这是恶意注册和使用名的清晰例子。 投诉人参照Chopard International SA & Ors v Guangshou DongShan Techford Trading Company (案件编号:DCN-0400021)一案,裁决认为域名使用及/或连系至一个没 有关系的网站是裁定该域名的使用是否具有恶意的相关因素。 被投诉人 投诉人在《进一步回答》中将原争议域名 “www.meifu.com.cn” 更改为 “meifu.com.cn”, 被投诉人对此提出最强烈的反对。 如果投诉人需要变更争议 域名,应该另行提交投诉,以免混淆概念、影响裁决之公正,同时也避免引起不 必要的争议。被投诉人没有要求投诉人变更投诉域名的要求,同时,按照《办法》 及《程序》被投诉人也没有提出此类要求的权利。 投诉人称:“域名就是一部电脑在互联网上的数据IP 地⋯⋯”,这个对域名的解 释是不够准确的,我们用一个独立的IP 来标识一部接入互联网络的电脑,一个 独立的IP 地址可能对应多个不同的域名,同时一个域名也可能对应着多个IP 地 址。同样道理同一个IP 地址,可对应着多个不同的域名。 域名与网站的URL 是不同的概念,在域名争议过程中双方共同关注的应当是域 名,而不是网站的URL,投诉人应该明确争议对象(即争议域名)之后提出投诉, 如果需要对其它域名提出投诉,则应当另行提交。 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根本没有任何合法权益,而且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或标 志与争议域名也不存在足以引起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对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meifu”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参照网站 http://www.meifu.com,并提供网页副本。“meifu”在使用中文的地区更多的是与 被投诉人所从事的美容化妆品行业的相关性。 域名“meifu.com.cn”是在中国域下的域名,字母组合的发音应当以中国的通用 的汉语拼音的发音习惯为准,投诉人应当在使用英语为主要语言的国家或地区强 调与其商标发音相同的字母组合为域名。投诉人的商标“meifoo“与“meifu”没 有直接关系,在使用中文的地区连发音也是不同的。 被投诉人依照在工商注册的名称主要部分的汉语拼音作为域名是完全合理的,当 然具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重申,“meifu”是“美芙”的汉语拼音,不是英文 读音。 投诉人所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或标志均与争议域名没有关系,也不具有足以导致 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提出:“事实上,‘meifu’这个名称/域名该等其它国家 对其目标用户而言并无重要意义。”即已经承认“meifu”与投诉人所拥有的 “meifoo”商标在众多使用英语或者使用拉丁语甚至其它任何语言的国家均不 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所以称之“并无重要意义”。因此在主要语言不是 英语也不是拉丁语的中国,两者更不会因为英语读音的相同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 的相似性。投诉人称“meifu”与“meifoo”的英文读音是相同的,同时投诉人也 承认在使用英语的国家注册“meifu”域名是没有意义的,这说明“meifu”与 “meifoo”在使用英语的国家不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所以,在使用中文 的中国更不可能因为英语的发音而存在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相符,即“美芙”与“美肤”相近,同 时,被投诉人以公司名称的主要部分的汉语拼音注册域名,完全符合中国企业注 册域名的习惯,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充分的合法权益。 一家企业没有必要一定使用公司的名称来作为其产品的商标,如广州宝洁公司, 其产品有“飘柔”等,都与公司名称是不同的,更没有必要用产品的商标或名称 来作为公司网站的域名。 “meifu”这个名称根本没有在投诉人的公司名称中出现。按照投诉人的逻辑, 中国公司注册域名的时候都应该加上描述所属行业的限定字符串,那么投诉人的 公司为什么自己不申请一个类似“美孚石油”之类的域名呢?既然投诉人认可这 种注册域名的方式,被投诉人也是不会反对投诉人去注册此类域名的。 被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的公司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1日,而不是投诉人所说的 2005年7月1日。 投诉人称已经在中国使用“meifu”商标数十年之久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投诉人 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在任何地区使用过“meifu”商标。 新之肤“是美芙公司属下的一个连锁经营的美容院品牌,在广东各大城市均有分 店(如广州、中山、佛山、梅州、汕头、揭阳、惠州、河源等),建立网站主要目 的是为了方便与公司客户沟通,提供优质服务,而不是宣传产品或吸引访问量, 注册该域名完全出于公司自身需要。因此不存在任何恶意。 “Meifu”更多的含义是中文的“美肤”之意,是非常适合美容、美发、美体等 行业使用的,见参考网站“http://www.meifu.com”, 这个网站中推荐的关键字均 为“美肤”、“美容”等行业相关的词,根本没有与投诉人相关的任何关键字, 由此可见,“meifu”在使用中文的地区,更多的含义是与被投诉人所从事的行 业相关的,与投诉人的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或标志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被投诉人 注册“meifu.com.cn”为公司域名是非常恰当的。 应当明确在中国域下的网站一般都是中文网站或者是以中文为主的网站。投诉人 在中国并没有建立其相应的中文网站,甚至连自己享有民事权益的域名 “meifoo.com.cn”都没有注册。更谈不上“有无数的用户登入” 。 被投诉人强烈反对投诉人称有大量用户进入被投诉人网站的说法。 投诉人虽然 承认曾提出以1000 美元价格购买争议域名,但却隐瞒了被投诉人并没有与其讨 价还价并且善意提醒投诉人注册其它域名的情节。 这两个情节足以说明被投诉 人注册该域名的目的并非恶意,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也是善意的。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所经营的产品是完全不同,而且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同时,被 投诉人的网站也不是依靠网络流量来盈利的,双方的客户及潜在客户是没有任何 关系的,因此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利用对方知名度恶意注册域名是没有根据的,因 为投诉人的客户对被投诉人来说,没有任何利用价值。 4. 专家组意见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 应当得到支持﹕ (1)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 淆的近似性﹔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同时,按《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被投诉人所提交的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 专家组意见如下﹕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首先,专家组需要裁决投诉人的投诉书是否无效。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最初提出 的争议域名“www.meifu.com.cn”为三级以下的域名,所以投诉人的投诉书无效,。 同时,被投诉人亦认为投诉人无权在进一步回答将争议域名改为“meifu.com.cn”。 投诉人若要变更争议域名,需要另行提交投诉。 专家组接纳投诉人的主张,“www”不应理解为争议域名的组成部分,争议域名 并非三及以下的的名。无论如何,争议域名无论了解为“www.meifu.com.cn”或 “meifu.com.cn”,在被投诉人注册有关域名时,《解决办法》已被并入自动成 为被投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所以有关投诉程序适 用。 就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主要部分‘meifu’享有民事权益,投诉人是有举证责 任。 专家组接纳,在中国,投诉人已取得 “mobil”、 “MEIFOO”、 “美孚”和 “MEIFOO 及 美孚”的组合标记的商标注册。无可否认,投诉人对有关名称及 标志是享有民事权益的。关键问题是,争议域名主要部分‘meifu’是否可以说 等同这些名称及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从视觉上,“MEIFOO”及 “美孚”与“meifu”并不相同。 专家组接纳投诉人有关“美孚”与“meifu”的主张。在中国,“美孚”一词的 汉语拼音为“meifu”。专家组认为,因两者的发音完全相同,同时“美孚”是 一个著名名称及标志,任何人熟悉中国语文是相当可能认为“meifu”是指“美 孚”,所以“meifu”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据此,投诉人已经符合《解决办法》第八(1)条的要求。 顺带一提,在考虑这问题上,专家组未有接纳投诉人主张因”MEIFOO”与 “meifu”的英语发音相同,所以对“meifu”享有民事权益。某程度上,这论点 是与投诉人对“美孚”与“meifu”的主张相抵触。“meifu”若是理解为英语读 音,投诉人对“美孚”与“meifu”的主张就不能成立。综合而言,专家组认为, 在中国大部分人会理解“meifu”为汉语拼音,这似乎亦是争议双方所认同的。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专家组留意到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提及《解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 定。相信被投诉人是错误地参照2006年新修订的《解决办法》,因2002年的《解 决办法》并无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证明或名持有者“对域名拥有权利及 合法利益”。在这情形下,专家组将不会参照被投诉人所提及的条款。 专家组接纳投诉人的主张,“美孚”在中国及世界各地,是一闻名已久及知名度 极高的名称及标志。被投诉人在未有投诉人的许可而注册一个与“美孚”相同, 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的域名,已经表面上成立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合 法权益。被投诉人需要提供证明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就对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理据,被投诉人主要提出争议域名的 主要部分是 “meifu” ,这是被投诉人公司名称:广州美芙化妆品有限公司中 主要部份“美芙”二字的汉语拼音。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是完全根据自身企业 的名称和企业的所在地和类别进行注册的,同时选择企业名称的标准汉语作为企 业域名的主要部分也是非常恰当。被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公司注册日期是2004 年1月11日,这是先于争议域名注册日期。争议域名是注册于2004年2月15日。 专家组认为,“美芙”是被投诉人公司名称一部分,被投诉人可以说对 “meifu”, 即“美芙”的汉语拼音,同时享有合法权益。虽然专家组接纳各“美孚”广为人 知。但,“meifu”作为汉语拼音并非“美孚”专用的。“meifu”亦可以了解为 “美肤”,这与被投诉人公司的行业有关。除争议域名外,”meifu.com”亦是用 于与美容有关网页。所以被投诉人是根据被投诉人公司名称而选择“meifu”作 为域名是可信的。另外需要考虑的是,大部分专家组认为《解决办法》所规定的 被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是指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前就应当对争议域名中的名称 的享有相关合法权益,而不应当是在域名注册后才取得。专家组留意到根据被投 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被投诉人公司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1日。这是在被投诉 人注册争议域名前。 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未符合《解决办法》第八(2)条的要求。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 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 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 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它恶意的情形。 同样地,投诉人是有举证责任。 就第九条(一)及(二)款,投诉人并无提供任何证据显示有关条款适用。就所见证 据显示,被投诉人拒绝了投诉人提出一千美元价格购买争议域名。这显示被投诉 人注册争议域名并非为了出售,第九条(一)款应当不适用。就第九条 (二)款,投 诉人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这条款亦并不适用。 投诉人主要的论点似乎是,“美孚”这名称及标志在中国由来已久,“meifu” 作为“美孚”的汉语拼音,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被投诉人亦可能知道这名 称及标志。专家组可以推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显然是希望利用一广为人知 的名称来吸引消费者到其转接的网页。所以,有关被投诉人的注册与使用争议域 名是恶意的。 专家组认为,在一般案件而言,在被投诉人未有作任何答辩及未有其它证据显视 这推论不正确情形下,投诉人的论点是可以成立的。但,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是有 提供证据及主张说明被投诉人在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并无恶意。 正如上文所提及,争议域名是在被投诉人公司注册后不久所注册。公司注册日期 为2004年1月11日,而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是2004年2月115日。被投诉人公司名 称含有“美芙”二字,该二字的汉语拼音亦为 “meifu”。同时,“meifu” 亦 为“美肤”的汉语拼音,这与被投诉人公司售买化妆品之行业可以说是有关连。 专家组接纳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无恶意。 投诉人在进一步回答中提供了争议域名转向网站的内容。投诉人指出在该网站上 并无任何关于“美芙”或“meifu”的提述,唯一的例外是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 而该名称是以小列于部份网页的下半部。被投诉人网站上所提供所有产品或服务 均以“新之肤”为品牌;完全没有以“美芙”或“meifu”为名称或品牌的产品 或服务。投诉人引用 Chopard International SA & Ors v Guangzhou DongShan Techford Trading Company (档案编号:DCN-0400021)一案,指出域名使用及/或连系至一个 没有关系的网站之裁定该域名的使用是否具有恶意的相关因素。 专家组接纳被投诉人是将争议域名采用域名转向的方式,与公司的其它域名 xinszhifu.com 及 fresh-skin.com共同使用同一套网站。但,专家组认为网站内容与 公司业务相关。所以,本案与Chopard International SA & Ors v Guangzhou DongShan Techford Trading Company (档案编号:DCN-0400021)一案情况不同,有关推论未能 适用。 同时,专家组亦接纳被投诉人公司经营的范围与投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被投诉 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是使用该域名和该域名对称的名称,并且 在使用该域名过程中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使用争议域名亦是没有恶意的。 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未能符合《解决办法》第八(3)条的条件。 5.裁决 基于以上分析,投诉人的投诉并未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各项全部条件。据此, 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不成立。 专家:吴能明 2006年9月24日 于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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