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ngenta.com.cn / syngenta.cn先正达公司 (Syngenta Participations AG)投诉辽宁农垦果树技术推广中心胜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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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查看/发表) 作者: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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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RATIVE PANEL DECISION 行政专家组裁决 Case No. DCN-0600066 案件编号:DCN-0600066 投诉人 : 先正达公司 (Syngenta Participations AG) 被投诉人 : 辽宁农垦果树技术推广中心 争议域名 : (1) syngenta.com.cn (2) syngenta.cn 注册商 : 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是先正达公司,其英文名称是Syngenta Participations AG,地址 是瑞士巴塞尔CH-4058, Schwarzwaldalle 215 号。投诉人指定英国路伟国际律 师事务所为其授权代理人,其联络地址是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1 号东方广场 东方经贸城中二办公楼2 层。 被投诉人机构是辽宁农垦果树技术推广中心,注册用户名称是谢玄,联系地 址是中国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第一高中对面)、邮编﹕ 2 125200,电邮是xiexuan@myfarm.com.cn。 本案的两个争议域名是<syngenta.com.cn> 和 <syngenta.cn>。争议域名的注册 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均是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地 址是中国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7 号万网大厦3 层、邮编100011。 2006 年3 月16 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 年9 月30 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 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下称《程序 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 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的中文投诉 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2006 年3 月17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域名注册机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 (北京)有限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确认上述争议域名是否经其注册及请 求提供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联系资料。注册机构也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有 关确认。联系资料显示争议域名注册机构是辽宁农垦果树技术推广中心之谢 玄。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授权代理人传送投诉书确 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和有关所需的行政费用。 2006 年4 月7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投诉 人根据《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于20 天内提交答辩。 3 2006 年4 月24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被投诉人缺席审理通 知,表明因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争议提交答辩书,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将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并予以裁决。 2006 年9 月7 日,候选专家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表明同意接受指定, 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 双方当事人及独任专家苏国良先生(Mr. Gary Soo)发送通知,告知有关各方, 由苏国良先生组成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将案件移交专 家组,并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专家组于2006 年9 月21 日前(含9 月21 日)做出 裁决。 2. 基本案情 投诉人 投诉人的注册地是瑞士巴塞尔,是世界上从事农业经济的最大的公司之一, 由瑞士诺华公司(“诺华”)和英国阿斯特拉捷利康公司(“阿斯特拉捷利康”)合并 而产生的。其业务包括作物保护、农药及种子的销售等。目前,投诉人在全 球90 个国家共拥有19,000 名职员,在瑞士股票交易所和纽约股票交易所上 市。诺华在瑞士提出“SYNGENTA”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权于1999 年11 月9 日获得,瑞士国家注册号为: 470228。于1999 年12 月2 日,阿斯特拉捷利康 4 和诺华宣布计划合并阿斯特拉捷利康的农化业务和诺华的作物保护和种子业 务,成立一家名为“Syngenta AG” (先正达)的新公司。但是,直到2000 年11 月13 日才正式成立了Syngenta AG(先正达)。之后不久, Syngenta AG(先正达) 又成立其全资子公司Syngenta Participations AG(先正达公司),即投诉人。在 瑞士注册了“SYNGENTA”标志后,诺华2000 年3 月8 日依据马德里协定获 得了“SYNGENTA”的国际注册。中国国家商标局批准了该国际注册在同一天 进入中国的国家注册。 国际注册和中国注册都指向瑞士注册的优先日1999 年11 月9 日,因此均被视为1999 年11 月9 日提出注册申请。另外,投诉人 还于2000 年8 月16 日提出“SYNGENTA(先正达)与图形”标志国际注册申 请,延伸向包括中国在内的58 个国家。该注册的优先权日为2000 年7 月28 日。实际上,投诉人在全球拥有大量的先正达相关的商标注册。在先正达 (Syngenta AG)正式成立前的过渡时期,诺华和阿斯特拉捷利康同意由诺华和 阿斯特拉捷利康的关联公司捷利康持有先正达的全球知识产权,在先正达成 立后再转让给先正达。因此,诺华于2000 年10 月将“SYNGENTA”标志在全 球的权利许可给投诉人,2002 年11 月14 日,中国国家商标局同意将 “SYNGENTA”标志从诺华转让给先正达公司。目前,正如中国国家商标局网 站所载,投诉人是“SYNGENTA”标志在中国的注册人。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1999 年12 月15 日注册了争议域名<syngenta.com.cn>及于2003 年 3 月17 日注册了争议域名<syngenta.cn>。两个争议域名之注册机构单位是辽 宁农垦果树技术推广中心,用户名称是谢玄。 5 3. 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投诉人表示,本身是“SYNGENTA”标志的中国内地商标注册人,也是 “SYNGENTA”商标在全球的权利许可人。投诉人说明,投诉人本身是先正达 之全资子公司,尽管投诉人的公司历史比较复杂,除非另有特别说明,提及 “投诉人”或“先正达”应根据具体情况指诺华、先正达和先正达公司。 投诉人指出,投诉人近年来在销售方面成就显着,投诉人于2003 年在全球的 销售额大约为66 亿美元,至2004 年增至73 亿美元,2005 年超过了81 亿美 元。为此,投诉人提交了其相关财务公开报告。另外,投诉人也表明,在中 国内地,投诉人拥有多家全资子公司,其中最主要的是先正达(中国)投资有 限公司。投诉人还在中国各大城市设有多家销售代表处。投诉人在中国的总 投资为1.5 亿美元,目前在中国共拥有大约450 名职员。 此外,投诉人自2001 年起,便开始在中国广泛经销带有“SYNGENTA”标志 的农业化学产品。在中国经销投诉人产品的主要经销商遍布各地。投诉人主 张,其产品因优良质量而被广泛认可并享有盛誉,并提交了其产品在2003 - 2005 年于中国之销售额数据证明书和中国的宣传册、及其在苏州、南通和上 海的若干分公司之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6 投诉人更说明,投诉人是一直非常重视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并已与当 地执法部门合作采取强制行为打击假冒产品、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也附上 关于如何辨别正宗的先正达产品和假冒产品的宣传册、报道投诉人采取的打 击侵权者行动的若干报刊文章及针对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假冒先正达产品 的侵权者做出的若干刑事判决、法院裁决和行政决定等文件之复印件。再 者,投诉人已经自1999 年9 月8 日起先后注册了多个域名来宣传。 投诉人也说明,于2003 年11 月6 日,投诉人就本案相同之2 个争议域名曾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该案被投诉人 也是辽宁农垦果树技术推广中心,裁决编号是贸仲域裁字第(2003)0068。该案 专家组驳回了投诉人之投诉。投诉人认为该案专家组错误地认定投诉人之 “SYNGENTA”商标于2000 年3 月8 日才在中国生效,晚于被投诉人首次注 册<syngenta.com.cn>的时间、即1999 年12 月15 日,并指出该案专家组是的 认定因为其在1999 年11 月9 日的优先权日仅获得了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 权利,而裁定投诉人在中国内地没有“民事权益”,因此无权对被投诉人的域 名主张权益。投诉人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8 条第(一)项,被投诉的域 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被投诉的域名还与投诉人的商号(中国和世界范 围内)相同,《解决办法》第8 条第(一)项并未包含“在先”的要求,而且《解 决办法》并未要求投诉人要在中国享有民事权益。此外,投诉人主张,其国 际注册带来的包括在中国内地的优先权是先于被投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的注 册,且投诉人对 “SYNGENTA”这标志在中国商标系统之外也是享有先于被 投诉人对被投诉注册争议域名之相关民事权益。第一,在1999 年12 月15 日 7 (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日) 之前, 投诉人对“SYNGENTA” 标志和 <syngenta.com>域名(于1999 年9 月8 日首次注册)都享有民事权利或利益,投 诉人在中国之外先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并已经享有这些权利或利益,比 如在瑞士和在互联网上。第二,投诉人于1999 年11 月9 日(比被投诉人注册 被投诉的域名的1999 年12 月5 日早1 个月)对“SYNGENTA”商标享有包括在 中国内地之国际优先权,这不仅为程序性权利而是“民事权利”或“利益”,且 中国已加入的《巴黎公约》,其第4 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也规定:“( 一) 已在本同 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 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 在下 列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在本同盟其它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二) 在上述 期限届满前,任何后来在本同盟其它成员国内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 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 使用商标而失效;而且此类行为不能形成任 何第三者的 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的权利。...”。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 “SYNGENTA”商标里并没有取得了任何“个人财产权”。第三,“民事权利或 利益”之解释不限于投诉人必须在中国拥有已经注册的商标,其它专家组也 表示“民事权利或利益”至少包括中国法律保护的企业商号名称权,以及因在 中国使用该品牌而取得的商号名称权。投诉人也引用了如2005 年4 月22 日 西蒙床上用品和家具( 香港) 有限公司 v. Hong Min,Her 一案(案号:DCN- 04000023)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之 ZIP Corp v. 上 海朗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案号:CND-2003000081),以作支持。再 者,投诉人指出其它专家组也会将域名转给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前未注 册其商标但在商业上已经使用他们商标的投诉人,如在尼奥宠物有限公司 (Neopets Inc.) v. Ingo Middlemenne (案号:CND-2003000079)一案中,投诉人仅在被 投诉人注册域名<neopets.cn>之后才注册商标“NEOPETS”,但专家组认为根 8 据《巴黎公约》第8 条:“ 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 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而将该案争议域名转给投诉 人。投诉人也指出投诉人于1999 年9 月8 日为商业目的注册了 <syngenta.com>,这早于被投诉人注册<syngenta.com.cn>三个月,早于其升级 <syngenta.cn>域名好几年,投诉人在先的域名注册应完全满足第8 条第(一)项 的所述“ 民事权利”或“ 利益”,情况与Commonwealth Business Media, Inc. v. 天津港信 商务顾问有限公司 (案号:CND-2005000029)相同。投诉人还指出,中国的商 标局也承认于2000 年3 月8 日前先正达拥有对<SYNGENTA>商标的“民事权 利或利益”,已经驳回了被投诉人1999 年12 月在中国申请的在第5 类和第31 类商品的商标注册。第四, 《解决办法》第8 条第(一)项没有在先权的要 求。事实上,全文表明投诉人仅必须在投诉的时候享有民事权利或利益,符 合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再者,投诉人显然(现在明显依然) 对 “SYNGENTA”名称享有民事权利和利益,且于2003 年9 月后, 投诉人已经 在中国于很多商品类别上注册了“SYNGENTA”商标。 因此,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 投诉人已经就下列各项在中 国及境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权益:(1) “SYNGENTA”标志, (2)<syngenta.com>域 名,和(3)“SYNGENTA”商号。 此外,投诉人也表示,被投诉人并没有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根 据《解决办法》第8 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投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或其主要 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9 投诉人引述The Standard Life Assurance Company v. Hongwei Ren( 案号: DCN- 05000024)和Sanofi-Synthelabo v. Pae Sun Ja (案号:DCN-04000018),以说明很多专 家组均认为被投诉人具有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举证责 任,尽管这不是投诉人的责任,但投诉人仍提出被投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不 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之原因,即被投诉人在中国或世界任何其它地方对 “SYNGENTA”均不享有商标或商号权利,投诉人从未授权、认可或许可被投 诉人使用被投诉的域名。 关于恶意方面,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目前一直未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基 于以下理由提出被投诉人注册被投诉的域名具有恶意: 首先,被投诉人一直未使用过被投诉的域名,进入被投诉的域名后,互联网 浏览器无法搜索到网站,这本身就构成了恶意。如在Maxtor Corp. v. Shenyang Shixin Co., Ltd.(案号:DCN-0300001)一案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专家组认为 “被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后3 年内未将该争议域名用于其业务”具有恶 意。本案中,据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7 年多从未使用过争议域名。 其次,“syngenta”是创造出来的没有词意的词汇。被投诉人无法证明被投诉的 域名与其自身业务相关。在2004 年3 月6 日Accor, Societe Anonyme v. 杭州雅格 电子公司(案号:DCN-03000010)一案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专家组作出裁 决,投诉人的标志是一个创造出来的词,其本身并没有任何词意,被投诉人 10 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再者,被投诉人行为的时间安排也暗示恶意。1999 年12 月2 日宣布公司合并 及成立投诉人,随后被全世界广泛报道。与投诉人及其前身处于同一行业领 域的被投诉人不可能没有看到该新闻。1999 年12 月9 日和10 日,被投诉人 试图在中国将“SYNGENTA”注册为其自己的商标,并于1999 年12 月15 日注 册了.cn 域名的中文被投诉的域名。在2004 年9 月14 日Sanofi-Synthelabo v. Pae Sun Ja(案号:DCN-04000018)的案件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专家组做出判决, 如果被投诉人注册一标志的时间与一合并事件的全球宣布时间很接近时,唯 一可能的原因就是获取不正当利益。 还有,投诉人进一步提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被投诉的域名妨碍了投诉人作为 “SYNGENTA”标志的合法持有人在相应域名内反映其名称和标志。 最后,被投诉人的恶意在其许诺将被投诉的域名以2 万美元出售给包括投诉 人的各方的行为中彰现。投诉人提交了被投诉人的谢玄(被投诉的域名的 Whois 搜索中所列出的联系人)发给各方的有关电子邮件和信件的复印件。 基于上述原因,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据此,投诉人要求裁决被投诉人转移争议域名。 11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4. 专家组意见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附上争议域名<syngenta.com.cn>和<syngenta.cn>在.cn 的 WHOIS 数据库注册信息,显示注册用户名称是谢玄,注册机构是辽宁农垦 果树技术推广中心。在过往之被投诉人之文件中显示,两争议域名的持有人 是辽宁农垦果树技术推广中心。在这情况下,专家组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显示 谢玄是两争议域名的实质持有人。因此,正如答辩书表面上表示辽宁农垦果 树技术推广中心是这两个争议域名的持有人。 本案被投诉人没有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提交答辩书。《程序规 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 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裁决争议。再 者,《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也规定,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 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 以推论。 《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12 (一)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 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对此,《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 此,投诉人需为投诉是否符合这3 个条件举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重新提交投诉 本案投诉曾于2003 年就本案之2 个争议域名提出投诉,该案之裁决编号是贸 仲域裁字第(2003)0068 号,当时之被投诉人也是现在之被投诉人,而该案专 家组于2003 年11 月4 日驳回了投诉。 于这情况下,专家组注意到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之相关案件中, 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案件Talal Abu-Ghazaleh International v. Mahassel (案号: D2001-0907)、Creo Products Inc. v. Website In Development (案号:D2000-1490) 、 Maruti Udyog Ltd. v. maruti.com (案号:D2003-0073) 和AB Svenska Spel v. Andrey Zacharov (案号:D2003-0527)等,均表明一般性原则是不应容许被驳回投诉之 13 投诉人重新提交投诉,因为这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作为一套快速、 便利和公平之争议解决机制之精神有违。这一般性原则之例外情况仅限于4 类:(1)在之前的程序中,专家组、证人或律师出现严重行为不当;(2)在之前 的程序中有伪证情形;(3)在之前的裁决后有可信和重要的新证据,且有合理 原因解释新证据为何未能在之前程序中提交;或(4)之前的程序有违返自然公 义之情况。专家组也注意到有另一些意见认为《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没 有禁止被驳回投诉之投诉人重新提交投诉,因而应容许这样之重新投诉,例 子之一是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案件China Daily v. Yang Rui (案号: CN- 0200016)。但是,这不是主流之意见。 在本案中,投诉人认为之前的专家组错误地认定投诉人之“SYNGENTA”商标 的权益,重新提出投诉。该案专家组裁定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在先权 益,驳回投诉。虽然《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解决办法》是两套独立 运作的机制,专家组认为《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相关案件对考虑《解 决办法》下之这一问题有相当是指引性和说服力,这将有助《解决办法》作 为一套快速、便利和公平之争议解决机制之应用,防止当事人通过重新提出 投诉而被滥用。因此,本案专家组认为投诉人需证明出现了上述一般性原则 之例外情况,且当中之严重失当行为与专家组作出错误之事实或法律理解是 有区别。 从投诉书中,专家组认为于之前裁决作出之后所出现之主要及可依赖的证据 是被投诉人于这几年内也没有如在之前答辩时所述一般地使用争议域名于一 个“Syngen Technology Association”之网站。此外,更重要的是被投诉人对投诉 14 人指称之前的专家组错误地认定投诉人之“SYNGENTA”商标的权益及重新提 出投诉均没有提交答辩书予以反对。据此,专家组裁定应在这些新的发展下 依《解决办法》处理本投诉。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接纳投诉人是“SYNGENTA”标志的中国内地商标注册人,也是 “SYNGENTA”商标在全球的权利许可人,投诉人本身是先正达之全资子公 司,投诉人及其集团近年来在销售方面成就显着,于2003 年在全球的销售额 大约为66 亿美元,至2004 年增至73 亿美元,2005 年超过了81 亿美元,在 中国内地,投诉人拥有多家全资子公司,其中最主要的是先正达(中国)投资 有限公司,还在中国各大城市设有多家销售代表处,在中国的总投资为1.5 亿美元。 此外,专家组也接纳投诉人自2001 年以来,便开始在中国广泛经销带有 “SYNGENTA”标志的农业化学产品,在中国经销投诉人产品的主要经销商遍 布各地,其产品因优良质量而被广泛认可并享有盛誉,投诉人是一直非常重 视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并已与当地执法部门合作采取强制行为打击假 冒产品、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且投诉人已经在1999 年12 月前先后注册了 多个域名来宣传,也成立了多家子公司以营运有关“SYNGENTA”之业务,其 江苏省之子公司的成立日期更早至1994 年。 15 事实上,对于投诉人之上述相关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予以否定。 相反地,投诉人则提交了相关证据。专家组考虑到被投诉人没有对上述主张 有任何异议,及相关之证据,接纳投诉人对“SYNGENTA”享有《解决办法》 第八条中的第一项所要求之民事权益。再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1999 年 注册争议域名之行为也支持投诉人之上述主张。 在争议域名<syngenta.com.cn>和<syngenta.cn>中, “.cn”为中国之顶级域名, 其中之“.com”为描述性之二级域名。所余下的主要组成部份是“syngenta”。明 显地,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份中的“syngenta”是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 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据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之“SYNGENTA” 标志与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份“syngenta”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 性。 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 条件。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与“SYNGENTA”标志没有明显关联。对于投诉人就有关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没有提交答 辩书予以否认。此外,专家组也相信,因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投 诉人已在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之使用了“SYNGENTA”这商标,且被投诉人也 16 是属于农林业务界别,这与投诉人之“SYNGENTA”业务是同一界别,被投诉 人应不可合法地实际或预计使用该争议域名。投诉人没有表示曾以任何方式 授权被投诉人持有或使用包含投诉人“SYNGENTA”商标的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2 个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 益。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 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 取不正当利益﹔ (二) 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 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 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 其它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 投诉人是在包括中国内地的世界各地之 “SYNGENTA”系列商标持有人。专家组认为,基于投诉人在全世界多个地方 17 (包括被投诉人的所在地之中国内地)之业务及 “SYNGENTA”商标之广泛使 用,被投诉人必然是在知悉投诉人之这“SYNGENTA”商标或标志之情况下注 册争议域名。对于这些,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予以否定。 专家组也认为,虽然“SYNGENTA”这标志是日常用字或用词。但在农林业务 界别中是一个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而且,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交答辩书为其 选择注册这争议域名提供解释。被投诉人在注册了争议域名后之多年来也没 有投入使用争议域名。再者,被投诉人行为的时间安排也暗示恶意。1999 年 12 月2 日宣布公司合并及成立投诉人,随后被全世界广泛报道。与投诉人及 其前身处于同一行业领域的被投诉人不可能没有看到该新闻。1999 年12 月9 日和10 日,被投诉人试图在中国将“SYNGENTA”注册为其自己的商标,并 于1999 年12 月15 日注册了.cn 域名的中文被投诉的域名。这些均可显示被投 诉人之相关恶意。 综合以上所述的特定情况,专家组裁定本案被投诉人对2 个争议域名的注册 或使用具有依据《解决办法》所要求之恶意。 5.裁决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syngenta.com.cn> 和 <syngenta.cn>与 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 投诉人对该2 个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该2 18 个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据此, 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 并裁定转移2 个争议域名 <syngenta.com.cn> 和 <syngenta.cn>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苏国良Gary Soo 2006 年9 月18 日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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