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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boss.com.cn,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投诉鲍士服装(深圳)有限公司胜诉
发表时间:2007-10-20 已被阅读 9760 次 (评论 0 条,查看/发表) 作者:阿光

行政专家组裁决
案件编号:DCN-0600068
投诉人 : (1) 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2) 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 : 鲍士服装(深圳)有限公司
争议域名 : cnboss.com.cn
注册商 : 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1. 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是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投诉人”)和德国雨果博斯股份
有限公司(“第二投诉人”),地址均是德国梅青根72555 德赛尔大街12 号。投
诉人指定香港廖美好律师事务所其授权代理人,其联络地址是香港皇后大道
东183 号合和中心41 楼4104 室。
被投诉人是鲍士服装(深圳)有限公司,联系人地址是浙江海宁海昌路89 号
301、邮编﹕314440,联系电邮是web@haining.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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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域名是<cnboss.com.cn>。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
理机构是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是厦门市开元区嘉禾路267 号惠
元大厦八楼、邮编361012。
2006 年3 月16 日,投诉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 年9 月30
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
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下称《程序
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
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的中文投诉
书,并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2006 年3 月16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域名注册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
公司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确认上述争议域名是否经其注册及请求提供争议
域名注册人的联系资料。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授权
代理人传送投诉书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和有关所需的行政费
用。
2006 年3 月31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被投诉人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投诉
人根据《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于20 天内提交答辩。其后,注册
机构也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注册单位名称是鲍士服饰(深圳)有限公
司,其地址是浙江海宁海昌路89 号301、邮编﹕314440,联系电邮是
web@haining.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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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4 月24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被投诉人缺席审理通
知,表明因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争议提交答辩书,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将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并予以裁决。
2006 年8 月11 日,候选专家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表明同意接受指定,
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006 年8 月12 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
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独任专家苏国良先生(Mr. Gary Soo)发送通知,告知
有关各方,由苏国良先生组成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香港国际仲裁中
心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专家组于2006 年8 月26 日前(含
8 月26 日)做出裁决。
2. 基本案情
For the Complainant
投诉人:
投诉人为 己成立80 多年知名的德国公司,其英文名称分别为Hugo Boss AG
和Hugo Boss Trade Mark Management GmbH & Co. KG。“HUGO BOSS”是投
诉人创立者姓名。在这80 多年中,投诉人使用的名称及商标都是以“BOSS”
为主。投诉人商标“BOSS”多年前已在许多国家包括德国在内获得注册,其中
早于1986 年已在中国取得注册。这包括:第257001 号、 第1481851 号、 第
1536556 号、第1772684 号、第1076982 号、第949204 号之 “BOSS”﹔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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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338 号、第253481 号、第1794538 号和第 1954922 号之“HUGO BOSS”﹔
国际注册第606620 号、 第 1251089 号、第1244327 号、第1285824 号、第
1252525 号、第 1651715 号 及国际注册第550975 号“BOSS HUGO BOSS”﹔ 第
1251061 号、第1244328 号、第 1244505 号、第1250621 号和国际注册第
604811 号“HUGO HUGO BOSS”﹔及国际注朋第604809 号“Baldessarini HUGO
BOSS”。
投诉人在1994 年12 月1 日,在上海开设第一间专卖店。投诉人在北京、上
海、广州、深圳、人连、珠海、温州、成都、厦门、长春、杭州、南京、
昆明、重庆、武汉、太原、青岛、石家庄、天津、西安、沈阳、哈尔滨等城
市也设有专卖店。
投诉人之“BOSS”商标在中国被国家工商局指定为重点保护商标及多次被国家
商标局和法院承认为驰名商标。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于2003 年7 月5 日注册了争议域名<cnboss.com.cn>。争议域名之持
有人是鲍士服饰(深圳)有限公司,
3. 当事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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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人:
投诉人表示,投诉人成立多年,在其业务中使用 “BOSS”这名称和商标为
主。投诉人之“BOSS”商标已于多年前在包括德国在内之许多国家获得注册,
也早于1986 年取得在中国之相关商标注册。
投诉人也指出,这“BOSS”商标之使用范圍遍及全世界,其每年的销售额超越
过亿德国马克或欧元。在中国,此商标亦享有广泛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国
家工商行政局管理局商标局也将投诉人这商标列为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内。投
诉人也提供了文件,以说明在2004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多宗案
件中认定投诉人之“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2004 年6 月19 日之国家工
商报中正式公告。据此,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商标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
的认可度,而被投诉人应很清楚投诉人的存在及“BOSS”是投诉人的名称及商
标。
投诉人也列出其“BOSS”商标历年来在中国和世界的销售额及广告费,以証明
投诉人在世界、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地区均极受消费者欢迎。
此外,投诉人表明,自1973 年开始销售至香港以来,每年的销量急升。在
1990 年,投诉人在香港成立第一家专卖店﹔在1994 年,投诉人在香港成立香
港雨果博斯有限公司为分公司,统筹一切有关中港澳及亚洲其它地区的业
务。现时,投诉人在港、澳地区共有10 间专卖店。另外,投诉人早于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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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 月1 日已在上海开设第一间专卖店,现时在多个内地城市设有专卖店。
再者,投诉人主张,其“BOSS”商标是为商标局和法院所确认之驰名商标,并
一直致力打击投诉人所发现的侵权活动。就曾经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所
注册之<boss.com.cn>中国域名,向中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并为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所支持。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说明
投诉人的“BOSS”商标是举世知名,于中国亦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同样地,
投诉人也成功撤销多个包含 “boss” 这字的域名, 这包括<boss.cn> 、
<bossbabi.com>、<hugo-boss.cn>和<hugoboss.cn>等。
投诉人认为,“BOSS”是投诉人名称和商标的中心和最为显着部份,争议域名
由“CN”和“BOSS”两个部份组成,其排列在前的“CN”明显是中国的简称,在
后之“BOSS”与投诉人之“BOSS”商标完全相同,即使是“CNBOSS”,大众的理
解亦多会是投诉人在中国内地的一个分站,与投诉人产生关联。而且,“CN”
是区域性形容词,并没有特殊之标签或特别附加意义,
投诉人也指出,从争议域名的整体上看,“CNBOSS”之排列和构成方式均与
投诉人之“BOSS”、“HUGO BOSS”、“BOSS HUGO BOSS”等系列商标近似,
加上被投诉人网站内显示的产品,也载有与投诉人“BOSS”商标极为相似的
“BOSS”商标服装,这行为很明显是籍此利用投诉人知名商标混淆公众,谋取
不当利益。投诉人指这和涉及<essocn.com>/<cn-esso.com>之争议域名案件
( 案件编号﹕ DE-0300011) 之情况相似, 并引用涉及
<bossshoes.com>/<bossshoes.net>/<bossshoes.org>之争议域名案件 (案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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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000-1135)和涉及<bossbabi.com>之争议域名案件 (案件编号﹕DE-0400020)
之作支持。
因此,投诉人主张其“BOSS”商标是一个世界驰名的商标,于中国内地亦拥有
非常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域名则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BOSS”商标相同,
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此外,投诉人也表示,被投诉人并没有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
投诉人是一位侵权者,其注册争议域名是作为宣传及发售其侵权货品之用,
利用投诉人商标谋取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根本不享有任何合法利益。
关于恶意方面,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从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之网站中可见,被投诉人的业务涉及假冒投诉人
“BOSS”品牌的产品,虽然使用的是“BO88”或“8088”,但这些标志与投诉人的
商标几乎完全相同。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模仿及恶意
抄袭投诉人这“BOSS”驰名商标,从事假冒投诉人商标的侵权行为,这也与在
2004 年4 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之商埸巡查中所发现之“鲍仕”牌
T-恤衫上载有投诉人商标之情况一致,也有新闻报道直指“BO88”在冒充
“BOSS”产品。另外,投诉人指出,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上称品牌源于欧洲,母
公司为德国鲍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该公司为香港注册的公司,厂房
设在中国内地,这显示其混淆公众视听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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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投诉人要求裁决被投诉人转移或注销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4. 专家组意见
《解决办法》第七条说明,争议方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投诉
人没有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提交答辩书。对此,《程序规则》
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
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裁决争议。再者,
《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也规定,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
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
论。
《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
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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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在德国注册的公司,其营业地遍及包括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等地
区,是在中国之驰名商标。投诉人是“BOS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
内地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投诉人对其产品和服务已投入了数亿欧元在全世界
和中国宣传,总销售额在2003 年内,从中国之收入超过2,800 万欧元。其产
品系列包括各式服装。
对于投诉人之上述相关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予以否定。相反地,
投诉人则提交了大量相关证据。
在争议域名<cnboss.com.cn>中, “.cn”为中国之顶级域名,“.com”为描述性之
二级域名。所余下的主要组成部份是“cnboss”。明显地,争议域名的主要组
成部份中的“boss”是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
似性,其中之“cn”是一般被认为代表中国的意思,和顶级域名“.cn”均具有高
度描述性。据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之“BOSS”等标志与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
部份“cnboss”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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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与“BOSS”系列标志没有明显关连。对于投诉人就有关被
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及是一名侵权者之主张,被
投诉人并没有提交答辩书予以否认。此外,专家组也相信,因在被投诉人注
册争议域名之前,投诉人已在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地之中国内地注册及广泛使
用了“BOSS”这商标。这可从被投诉人采用“BO88”于其服装产品中看到。被
投诉人应不可合法地实际或预计使用该争议域名。投诉人没有表示曾以任何
方式授权被投诉人持有或使用包含投诉人“BOSS”商标的争议域名。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关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
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
取不正当利益﹔
(二) 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
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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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
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 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是在包括中国内地的世界各地之“BOSS”系
列商标持有人,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主要是包括各式服装。投诉人也提交了
有关其“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内地或其他地区所作之推广、宣传及营销等资
料。专家组认为,基于投诉人在全世界多个地方(包括被投诉人的所在地之中
国内地)已注册“BOSS”系列商标及广泛使用,被投诉人必然是在知悉投诉人
之这“BOSS”商标或标志之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也主张被投诉人,是
一名侵权者。对于这些,被投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予以否定。
专家组也认为,虽然“BOSS”这标志是日常用字或用词。但在服装市场中,是
一个投诉人所持有的驰名商标。而且,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交答辩书为其选择
注册这争议域名提供解释。被投诉人在注册了争议域名后,将争议域名投入
使用于“BO88”及“8088”服装商品中。被投诉人是一家在中国内地成立的公
司,而投诉人在中国内地注册并使用了“BOSS”系列商标,也为此投入大量资
源予以推广和宣传。更重要的是被投诉人之名称也表明其本身也是从事与投
诉人之“BOSS”系列商标所驰名的服装界别。这些均可显示被投诉人之相关恶
意。
综合以上所述的特定情况,专家组裁定本案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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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具有依据《解决办法》所要求之恶意。
5.裁决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cnboss.com.cn>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
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
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
具有恶意。
据此, 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 并裁定予以注销争议域名
<cnboss.com.cn>。
独任专家: 苏国良Gary Soo
2006 年8 月26 日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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